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五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在台七乙線十四公里處,因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經警攔停當場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復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執勤員警 朱有亮 到庭結證屬實。證人朱有亮於本院訊問中證稱:「(本件)是我所舉發,當時勤務是三個點,第一個點是搜證點設在台七乙線百吉分校附近,第二點是暗岡,是在台七乙線十四公里附近,暗岡是將警車停在巷子裡,第三點是攔截點,設在三民派出所,即台七乙線及台七線交岔路口,是明岡,車隊進入我們搜證點後我們搜證人負責跟拍,會用無線電通報其他兩點,我們暗哨就等車隊經過跟隨,等到攔截點後才前後包夾。本件我當時是在暗岡,我收到無線電通知說有車隊進來,我們等車隊經過之後我們才跟出來」、「當時他們的車隊約有十部車,車速約五十公里以上,可能到達到
六、七十公里,當時他們是一群開過我們的暗哨,當時經過我們暗哨約不到五十公尺就全部一起剎車回頭,因為我們前面明哨攔截點三部警車併排開出,我們在後面就制止他們回頭,要他們靠邊停車。搜證組也隨後趕到」、「那個路段限速是四十公里,路況是崎嶇的山路,雙向各一線道,因為他們當時的集結高速通過,不但造成噪音妨害附近住戶的安寧,且縱然他們沒有互相超越,也會對同向車及對向車造成駕駛安全上的危害。所以我們當時認定異議人是屬於競駛的行為」、「當時他們在我前面經過時每部車距約一到兩個車身左右」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提出現場圖、現場搜證錄影光碟一片為證。
㈡又經本院勘驗當日警方搜證光碟影片之結果:⒈光碟片中有一個檔,共錄製二十
七分鐘零七秒,其中有畫面部分為十九分鐘。該檔案中至九分二十六秒部分,係攔截其他車輛(非本件所指十部車)的部分。自九分二十八秒起,為本件所稱十部車輛。⒉在影片第九分二十八秒至九分三十八秒,畫面呈現現場為雙向各一線道之上坡、左彎山路,二輛車陸續高速呼嘯行駛經過上開路段上,員警以無線電通知有二部車通過。影片第十分十四秒起至十分四十一秒,連續八輛車,一部緊接一部,接續高速呼嘯行駛經過上述路段,員警再以無線電通知接續有第三至第十部車通過。影片第十分四十二秒至十一分零六秒(鏡頭在警車內向外拍攝,警車行駛於上述路段)畫面中前方上開車輛一部接一部集結停車於路旁(警員說:「集結在這邊」)警車駛近最後一輛車之車尾時,最後一輛車開始向左開入逆向車道,加速離去,其他車輛亦陸續自路旁駛進同向或逆向車道,加速駛離(警車自後方繼續行駛,並以無線電通知:「全部下去了,全部下去了」等語),影片第十一分零六秒起至十六分四十秒,畫面則呈現攔停點之狀況,上開車輛停於路旁併排,依員警指揮陸續停到路邊成一排,員警依序錄影各部車車號(十三分十一秒及十五分三十六秒畫面呈現異議人車號0000000車輛)。影片第十六分四十三秒至十七分十九秒之內容為掀開其中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引擎蓋檢查,並與該車駕駛人對話等情,有勘驗筆錄一件在卷足佐。是異議人駕車與上開其餘車輛,無視於現場為雙向各一線道之上坡、左彎山路,仍於凌晨三時許以高速行駛於上開路段,且十部車以相同高速,相互緊跟,足認渠等係相互緊追競速行駛,且渠等其後並集結在一處,均無人下車,與一般出遊情形亦不相同,渠等於警車尾隨到達集結處時,又匆匆快速駛離,益徵渠等於集結前係緊追競速行駛,而唯恐員警舉發取締。
㈢異議人於本院訊問中雖另辯稱:當天係與另一輛車的友人於凌晨一時許,由臺北
縣板橋市出發要去拉拉山夜遊,有經過台七乙線,但沒有競駛,亦不認識其他車輛,且異議人車輛夾在一列車輛中間,前面車輛剎車故跟著剎車,前車皆迴轉遂跟著迴轉云云,然衡諸常情,若於所行駛之道路上無何阻礙車輛通行之障礙物存在,則若為單獨出遊應逕自往目的地方向行駛,而非在與其他車輛皆不認識的情況下貿然跟隨迴轉,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非得遽以採信。
㈣綜上證人朱有亮證述及搜證影片勘驗結果,異議人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
駛之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空言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尚非足採。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條文規定,對該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裁處罰鍰新台幣三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於法尚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否認有競速違規之情事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惟查,「競爭行駛」,應有相互超越追逐、競賽比快之情形,倘非互相為超越追逐、競賽比快而僅係快速行駛而有逾越最低速限,亦僅為超速行駛,而非競速行駛。依原審勘驗當日搜證光碟影片之結果以觀,原裁定既認抗告人駕車與其餘車輛係以相同高速,「相互緊跟」,則抗告人之車輛既無蛇行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造成噪音,亦無競賽行為,是否得認其已與其他車輛發生「競」駛之行為,而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競駛」之違規情事,不無研求餘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研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