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智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恆星貿易有限公司兼代表人陳進億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立信 律師
林威伯 律師被告 江東霖 選任辯護人 洪國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東霖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利益,處有期徒刑拾月。
恆星貿易有限公司、陳進億均無罪。
事實
一、江東霖於民國95年10月2日起至97年3月31日,任職合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華公司),擔任產品部經理,負責銷售合華公司生產之電腦程式軟體,係為合華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醫學影像軟體系統DC500」電腦程式著作(下稱DC500軟體)係合華公司製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為推廣該軟體,業務上雖可提供試用版予廠商試用,惟依合華公司規定,需執行授權碼程式以限制使用次數或期間,詎江東霖因與恆星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恆星公司)負責人陳進億為之前任職公司業務往來之舊識,且已計畫自合華公司離職,竟意圖損害合華公司之利益,於96年底、97年初某日,先將其業務上持有之DC500軟體刪除「DC500」標題字樣,復在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恆星公司內,違背其任務,將該修改後之DC500軟體試用版光碟交付予不知情之陳進億,復重製入恆星公司之電腦內,未依規定執行授權碼程式限制試用次數或期間,致生損害於合華公司之利益。嗣陳進億於98年2月間,因販售恆星公司之CR系統設備予苗栗縣竹南鎮慈祐醫院,經慈佑醫院人員要求推薦醫學影像軟體系統試用版,陳進億即指示不知情之恆星公司員工,將江東霖交付之DC500軟體重製入銷售予慈祐醫院之CR系統設備內。後因行政院衛生署推廣電子病歷,經合華公司人員 杜延龍 、 駱世洲 等人於99年3月9日,在慈祐醫院發覺該院放射科使用之醫學影像軟體系統即為合華公司之DC500軟體,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合華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江東霖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江東霖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杜延龍、駱世洲、 何慶華 、陳進億、 鄧竹棻 、 楊左元 等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之證述等,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二)慈佑醫院現場照片性質上核屬證物,並無違法取證情事,亦有證據能力。被告江東霖之辯護人洪國誌律師主張係傳聞證據云云,尚有誤會。
(三)其餘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江東霖、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明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江東霖、恆星公司、陳進億、辯護人爭執杜延龍、駱世洲、何慶華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等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並未引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江東霖固坦承其於前開期間擔任合華公司產品部經理,負責銷售合華公司生產之電腦程式軟體業務,有提供試用版軟體予恆星公司陳進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推廣軟體本來就需要提供試用版予廠商試用,合華公司之DC系列軟體於97年初之前並沒有授權碼功能,伊沒有刪除「DC500」標題字樣,伊提供予恆星公司陳進億的是DC510軟體,沒有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云云。
三、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江東霖於擔任合華公司產品部經理期間,負責銷售合華公司生產之電腦程式軟體業務,有提供試用版軟體予恆星公司陳進億等情,為被告江東霖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杜延龍、駱世洲、何慶華、陳進億、鄧竹棻、楊左元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被告陳進億於98年2月間,因販售恆星公司之CR系統設備予慈祐醫院,經慈佑醫院人員要求推薦醫學影像軟體系統試用版,被告陳進億即指示不知情之恆星公司員工,將被告江東霖提供之試用版軟體重製入銷售予慈祐醫院之CR系統設備內;後因行政院衛生署推廣電子病歷,經合華公司人員杜延龍、駱世洲等人於99年3月9日,在慈祐醫院發覺該院放射科使用之醫學影像軟體系統即為合華公司之DC500軟體等情,則經證人杜延龍、駱世洲、何慶華、陳進億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證人陳進億提出之光碟、慈佑醫院現場照片、恆星公司與慈佑公司合約、慈佑醫院函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恆星公司、陳進億重製在慈佑醫院之試用版軟體,即係被告江東霖交付之試用版軟體等情,已堪認定。
(三)查證人即合華公司副總經理杜延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DC500軟體是由我本人及駱世洲創作,約95、96年間開始創作,約96年上半年研發完成,在市面上販售,之後有陸續修正,販售部分是由業務人員處理,我們公司在醫療方面有很多軟體,但是有顯示影像及報告的部分,我們稱作DC5系列,像DC500、DC510、DC520、DC530,都是影像顯示報告,但是功能會有些許的差異,以DC500為主,DC510是調整一些參數,販售時我們會列出產品功能表給業務,至於業務如何販售我不清楚,我們開發完成之後,駱世洲到職時,我指派給他的工作就是撰寫授權碼,所以程式販售到市面上時,要使用之前都需要輸入授權碼,授權碼是外加的,我們使用時也要輸入授權碼,推廣初期我們研發部分不負責光碟的燒錄,是由業務部門自行處理,業務到客戶的電腦安裝軟體時就會執行授權碼程式,搭配網路卡會出現一組號碼,該軟體就只能在該部電腦裡面使用,所謂正式版及試用版區別還是在授權程式上面,如果是試用板,使用的期間會設有限制,如果是正式版的話,就可以長期使用;如果客戶是在國外,我們會將光碟片直接寄到國外給客人,這時該軟體的授權碼就直接燒錄在該光碟片裡面,在國內如果客戶距離比較遠,我們也是會將燒錄完成的光碟直接寄給客戶,輸入系統使用期限的工作是由業務那邊負責。99年3月9日當天去慈佑醫院我有在現場,我們公司那時候開始輔導慈祐醫院導入電子病歷,有看到慈祐醫院電腦顯示情況,呈現與DC500的畫面都相符,只有一個地方有不一樣,正常在電腦螢幕的正上方會顯示「DC500」,但是本張照片顯示在電腦螢幕的正上方是「DICOMIMAGESERVER」,螢幕上面顯示的字是程式裡面可以修改的,只要修改一個圖片的程式就可以,不用動到整個程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137頁)。參酌證人即合華公司人員駱世洲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從95年11月2日任職合華公司迄今,擔任程式設計開發授權碼控制軟體,約96年上半年完成授權碼控制程式,公司的影像軟體包括DC500都是用這個授權碼控制程式,程式執行時,可以選擇執行次數或是使用天數,或是使用限制的到期日,以及可以控管是否可以使用在某一台特定電腦上面,目的是要保護公司的軟體被複製出去的時候無法被使用,程式的保管我的電腦裡面有一份,杜延龍有一份,當時我們業務也有這個程式,業務負責推銷醫療影像軟體,我認識江東霖,他是我們公司的業務,合華公司有DC510軟體,DC510也有控制碼程式,我不清楚業務銷售的情形,我沒有接觸,DC500、DC510、DC520的關係,就我所知是有一點功能的差異,依照使用者的要求一直在修改,所以沒有辦法回答何時真正完成。業務帶出去推廣使用的DC500軟體與正式購買的DC500軟體沒有不同,差別只在於要輸入的授權碼不同,沒有所謂試用版本及正式版本的差別,差別只有在授權碼上面的限制條件為何,業務人員都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172頁)。是DC500軟體係由合華公司杜延龍創作,約於96年上半年研發完成、販售,再依客戶要求陸續修正,DC500、DC510只是功能略有差異,販售部分則由業務人員處理,使用之前,需要執行授權碼程式輸入授權碼,如果是試用板就會限制使用的次數或日期,如果是正式版就可以長期使用,目的要保護該公司軟體,所謂試用版本及正式版本,差別只有在授權碼上面限制條件為何等情,亦堪認定。被告江東霖身為產品部經理,負責銷售DC系列軟體,於提供試用版軟體予廠商試用時,自應依合華公司規定執行授權碼程式限制試用次數或期間,以保護合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甚明。
(四)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進億於本院審裡時結證稱:我認識江東霖,當初在台中時江東霖也是在做軟體,江東霖在合華公司任職時,有來向我推展他們公司的軟體,並有交付軟體,就是我提出給法院的光碟,軟體的安裝是按照電腦螢幕按確定,使用方式我不是很清楚,我有到合華公司淡水的地址跟何慶華見面,是江東霖、鄧竹棻要求我去的,我們是業務關係,就是合華公司有軟體,希望我們幫他們推銷,江東霖以前任職的公司也是拜託我做推展,韓國的公司也有,我有把恆星公司的CR系統設備賣給慈祐醫院,慈祐醫院有叫我推薦試用版軟體,我手上就有合華公司的試用版光碟,我就交給工程師,工程師安裝在CR系統那套電腦後,就帶去慈佑醫院,江東霖去合華公司時,合華公司還是一家新的公司,他的軟體在業界沒有人知道,當時我們公司所出產的X光機在小型的醫療場所市佔率有一半以上,江東霖就看準這點就來跟我推銷,希望我把光碟拿給醫院試用,請我賣設備時順便展示他們的軟體,也就是用我的設備產生影像去展示合華公司的軟體,江東霖推銷時有在他的筆記型電腦上面展示,也有灌到我的筆記型電腦裡面。我在賣CR產品時,醫院要求我提供DEMO版,我才提供,我有提到這是合華公司的產品,用好要跟人家買,我不記得安裝給慈祐醫院軟體的工程師是誰,提供光碟給慈佑醫院我沒有通知江東霖或合華公司,因為我是無償的,我並沒有要賣他們,我何必去負這個責任,一般站在我們立場,就是介紹,介紹之後,就請他們去找合華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239頁)。其明確證述恆星公司人員重製在慈佑醫院CR系統設備內之試用版軟體,即係以被告江東霖交付予伊之DC500軟體試用版光碟重製;而依證人杜延龍證述,99年3月9日當時慈佑醫院使用之醫學影像軟體系統即係合華公司之DC500軟體,且程式執行時螢幕正上方之程式標題「DC500」已遭修改為「DICOMIMAGESERVER」等情;再參酌證人即合華公司總經理何慶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一般試用的廠商對於軟體都不熟悉,需要實際試用軟體功能的是醫院,儀器商只是測試我們的軟體跟他們的儀器有無辦法連線等語,堪信上揭「DC500」的標題修改非被告陳進億所為,應係由被告江東霖為之甚明。
(五)再證人即合華公司總經理何慶華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江東霖是合華公司以前的員工,擔任產品開發部經理,工作內容為把市場上的情報、客戶的需求跟我們研發部討論,去製作客戶所需要的軟體,DC500軟體約95、96年前後完成,開發過程中就陸陸續續有銷售,初期因為醫院端我們不是很熟悉,有結合醫療器材商一起銷售到醫院,行銷是業務的工作,江東霖是配合業務出去,只有產品經理江東霖有試用軟體,試用的方式有兩種,一種以日期限制,例如限制30天,另外一種是次數的限制,例如只能使用30次,一般的業務的人員如果要試用,必須向產品經理拿才有,一般試用的廠商對於軟體都不熟悉,需要實際試用軟體功能的是醫院,儀器商只是測試我們的軟體跟他們的儀器有無辦法連線,我有看過陳進億,有一次他來我們公司,是江東霖跟業務帶他來的,只是禮貌上的打招呼而已,那時候我們有一個馬來西亞客戶有二手儀器的需求,所以江東霖介紹陳進億給我認識,時間忘記了,沒有提到該套醫療影像的事情。政府前幾年開始推廣電子病歷,我們業務打電話給全省的醫院,詢問他們有無意願需要我們公司輔導,當我們詢問慈祐醫院時,他們說他們的電子病歷是向台腦(即台灣電腦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腦公司)買的,所以我就帶著我們的研發人員一起到慈祐醫院,進入慈祐醫院電腦測試時,才發現慈祐醫院所使用的軟體就是我們公司DC500。DC500、DC510架構上沒有什麼太大差別,只是醫院實際使用後,每個醫院會有不同的需求,我們會針對醫院的需求去做調整。恆星公司賣給慈祐醫院的是一台CR的機器,恆星公司拿DC500搭他的CR是牛頭不對馬嘴,CR是X光片讀片機,DC500主要是看超音波等影像,所以DC500跟CR是兩個不同的東西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19-226頁)。參酌被告江東霖於96年底、97年初將系爭修改後之DC500軟體試用版光碟交付予被告陳進億後,旋於97年3月31日自合華公司離職,跳槽至做相類軟體開發之台腦公司,顯見被告江東霖於96年底、97年初任職合華公司產品經理時,雖為推廣業務所需,將DC500軟體交予被告恆星公司陳進億試用,然因與陳進億為之前任職公司業務往來之舊識,且已計畫自合華公司離職,欲調槽至做相類軟體開發之台腦公司,為當作跳槽帶走客戶預作準備,乃意圖損害合華公司之利益,將其業務上持有之DC500軟體試用版光碟刪除「DC500」標題字樣,在恆星公司內,違背其任務,將該修改後之試用版光碟交付予不知情之被告陳進億等情,均堪認定。被告江東霖前開所辯,核與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東霖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江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五、爰審酌被告江東霖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被告江東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及被告恆星公司、陳進億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東霖於95年10月2日至97年3月31日期間任職於合華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為合華公司銷售該公司製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醫學影像軟體系統DC500電腦程式著作,詎竟於96年底至97年初期間某日,意圖為被告恆星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合華公司之利益,在被告恆星公司內,違背其任務,未經合華公司之授權,並與被告恆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進億基於意圖銷售DC500軟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將被告江東霖所持有之DC500軟體,擅自重製於被告陳進億之電腦內,致生損害於合華公司之財產利益,嗣被告陳進億再於98年年中期間某日,在被告恆星公司內指示並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擅自重製DC500軟體於銷售予慈祐醫院之醫療影像設備內。嗣經合華公司人員於99年3月9日,在慈祐醫院發覺該院放射科使用之醫學影像軟體系統即為公司之DC500軟體等情。因認被告江東霖、陳進億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恆星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江東霖、恆星公司、陳進億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江東霖、陳進億等人於偵查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何慶華、杜延龍、駱世洲等人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軟體產權宣告書、慈佑醫院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江東霖、陳進億等人固坦承被告江東霖於前開期間擔任合華公司產品經理,負責銷售合華公司生產之電腦程式軟體,被告江東霖有提供試用版軟體予被告恆星公司、陳進億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江東霖辯稱:伊是為推廣軟體,提供試用版予廠商試用;被告恆星公司、陳進億則辯稱:是被告江東霖來向恆星公司推展合華公司的軟體,希望我幫他們推銷給醫院, 伊有 把被告恆星公司的CR系統設備賣給慈祐醫院,是慈祐醫院叫伊推薦試用版軟體,伊才將被告江東霖交付之合華公司試用版光碟交給工程師安裝在CR系統電腦後,交予慈佑醫院等語。是本案之爭點即在:被告江東霖、陳進億是否有擅自重製合華公司之DC500軟體?是否係基於銷售之意圖而為之?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五、本院查:
(一)查被告江東霖當時為合華公司產品開發部經理,負責銷售合華公司生產之電腦程式軟體,合華公司開發DC500軟體初期,因為不很熟悉醫院端,故有結合醫療器材商一起銷售到醫院,會提供醫療器材商試用版軟體,只是要執行授權碼程式限制使用次數或期間等情,業據證人何慶華、杜延龍、駱世洲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證明確。而被告恆星公司為醫療器材商等情,亦有被告恆星公司公司登記資料(見他卷第38頁)、被告恆星公司與慈佑醫院之合約(見本院卷一第36、3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江東霖雖於96年底或97年初某日,將DC500軟體光碟交付予被告陳進億,並重製在被告恆星公司電腦內,然此等行為均屬其身為產品經理本有重製DC500軟體予醫療器材商試用之權責,自非屬未經合華公司授權擅自重製之行為已明。至被告江東霖未依合華公司規定執行授權碼程式限制使用次數或期間,需負背信罪責等情,則如前述。
(二)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向慈佑醫院函查,該院函覆稱:「本院確於98年2月間,向恆星公司購買柯達CR260之數位成像系統、及個人電腦,放置於醫院X光室、用以將X光片數位化及儲存。因衛生署有鼓勵醫療院所使用電子病歷的補助,而影像數位化及傳輸為電子病歷之重要環節,當時本院為先期評估,曾請恆星公司代表人陳進億推薦合適之軟體,如果能提供試用版者更佳,故陳進億確實曾提供試用版軟體給本院試用參考。因本院試用試用版軟體還算滿意,故與試用版軟體擁有者合華公司合作,並向合華公司購買符合本院實際需求之軟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參酌證人何慶華亦證稱:恆星公司賣給慈祐醫院的是一台CR的機器,恆星公司拿DC500搭他的CR是牛頭不對馬嘴,CR是X光片讀片機,DC500主要是看超音波等影像,所以DC500跟CR是兩個不同的東西等語。是被告恆星公司、陳進億收受被告江東霖交付之DC500軟體,其本身並未有任何利益,其於事隔一年後將DC500軟體重製在販售予慈佑醫院之CRX光片讀片機上,純係應慈佑醫院要求推薦影像數位化軟體試用版而被動為之,其等主觀上應無擅自重製之犯意,亦無銷售該侵害著作財產權軟體之意圖,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江東霖、恆星公司、陳進億等人前開所辯,尚非無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江東霖、恆星公司、陳進億等人確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江東霖、恆星公司、陳進億等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江東霖、恆星公司、陳進億等人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諭知被告恆星公司、陳進億此部分無罪之判決。至被告江東霖部分,原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東霖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李文娟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