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99號異議人 吳靜夫 相對人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黃志鵬 代理人 賴銘琪 上列異議人對於相對人否准其驗證之申請,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駐外領務人員,得依法令授權,於駐在地辦理公證事務。前項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時,除不得作成第13條之公證書外,準用本法之規定;第1項之授權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公證法第150條定有明文。復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以書面提出異議;領務人員認異議有理由時,應於3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3日內報請駐外館處館長核定;館長應於5日內核定或轉報外交部核定,並副知異議人;駐外館處館長或外交部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書面命領務人員另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由領務人員附具意見書,陳請外交部轉送外交部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裁定之,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前與越南籍女子 阮氏 通(NGUYENTHITHONG)於越南
永福省完成結婚登記,依越南法令完成越南政府結婚證書認證,向相對人申請結婚證書之驗證,於民國100年8月31日參與結婚簽證面談未獲通過,事後異議人配偶多次送件要求面談均遭相對人拒絕,異議人之女兒於101年3月2日電話代為詢問,相對人指稱異議人之案件已遭駁回,不再安排面談,異議人認權利受損,因而依法提出聲明異議。
㈡依據99年5月3日立法院審理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列
草案之立法院公報99卷35期委員會記錄可知,證明或驗證只是形式上的審查,非實質上的審查,文書驗證僅係認證其文書出處屬實或是簽署人的簽字屬實,駐外人員對於文書之驗證應不做實質性的審查。異議人所提出經越南政府驗證過之結婚證書,出處及簽署人均屬實,駐外人員沒有拒絕驗證的權力。其次,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5條規定可知,文書驗證乃一羈束行政,當事人一旦符合文書驗證申請之要件,駐外人員即應依法給與其驗證,倘駐外人員拒絕驗證或為實質審查異議人之結婚申請,實逾越法律授權,並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再者,依相對人於98年3月30日公告之「中華民國暨越南文件認證、驗證注意事項」第4點,可知相對人之文書驗證方式乃採形式審查方式為之,且實務上相對人所驗證之結婚證書,均加蓋「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之戳章,更證明相對人對於結婚證書之驗證,不作內容實質上之審查。至司法院秘台廳民三字第0980024575號函釋,係說明公證法暨其施行細則並不適宜作為結婚面談之依據。而文書驗證應本諸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精神,若當事人符合特定資格與要件,即應本諸形式審查之精神與公證法之規定,准予當事人文書驗證。縱認相對人有權進行面談,但依具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面談辦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相對人認定異議人為假結婚時,除拒絕驗證結婚文件外,並須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由司法機關作最後定奪,而非自行認定異議人涉有假結婚情事,又不依法移送司法機關偵辦。除此之外,未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之申請案件,均應依形式審查原則核發簽證及驗證。異議人本諸形式審查之精神,理應獲得結婚登記之文書驗證許可。㈢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被授權於駐在地辦理公證事務者,以派駐於駐外館處承辦領務,具有外交領事人員資格或經外交部核准之駐外領務人員為限。是本件相對人之面談官,若隸屬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因不具駐外領務人員資格,依法並無辦理文書驗證之權限,更無拒絕抗告人結婚登記申請文書驗證之權力;然若屬外交部之領務人員,因無權面談,則無權對於文書申請予以准駁。
㈣依公證法第72條及第107條規定,公證人對於公證之內容是
否符合法令,在認知或解釋上如有懷疑,甚或對請求人請求公證之真意有所不明時,自應將其疑慮一一說明,並為適當之曉諭。又上述疑義,於向請求人說明後,若請求人仍堅持其意見,而公證人之疑慮猶存時,公證人宜仍依其請求而為公證,惟須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仍堅持其請求公證之情形,以明責任,尚不得逕為拒絕請求人之請求,此觀該條立法理由第2項自明。故本件相對人就異議人結婚證書驗證之申請,至多僅能加註「未通過簽證面談或結婚面談」等文字,但仍應准許異議人之申請。
㈤相對人口頭駁回異議人結婚文件驗證申請時,並未告知駁回
申請之理由,及雙方何處陳述不一或作居為不實陳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相對人未給與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於法有違。
㈥相對人的面談制度未經法律授權,無法源依據,依行政程序
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此一面談之程序行為實屬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而其過份著重於異議人及其配偶陳述不一致之不利之處,且主觀認定其雙方不利之處,並刻意忽略面談中雙方大部分陳述相同之事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有利不利一律注之原則云云。
三、相對人則以:異議人申請辦理結婚證書驗證,相對人為查明有無法定拒絕事由所進行之面談,面談人員確為通過國家考試並經銓敘之外交領事人員,其於面談時為外交部派駐越南代表處辦理領事事務,異議理由認面談官不具駐外領務人員身份資格,洵屬無據。又相對人拒絕驗證結婚文件處分未違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下稱系爭辦法)意旨,依該法第7條之規定,為查證申請案是否核有第7條各款拒件事由,相對人自須採取相當查證手段,實體查驗自屬必要方式。再者,領務人員辦理結婚文件驗證要求結婚當事人接受面談之法源依據為系爭辦法,並非以公證法第71條為要求結婚當事人接受面談之法源,即未違背司法院密台廳民三字第0980024575號函釋要旨,且該函釋亦認為領務人員於面談時,本於職權適用系爭辦法、公證法第15、70條及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1條相關規定認定之,對於結婚真實性有疑案件予以不受理決定,是為適法妥當。異議人與越南女子 阮氏通 為返台進行結婚登記,向相對人申請驗證其結婚文件,經與雙方面談後,雙方對於重要交往事項陳述不一致或說詞反覆,似未真正交往。且異議人前雇用阮氏入台擔任看護,渠等似欲以依親方式來台,規避我國對於外勞來台工作之相關規範,行勞動僱傭之實。請求驗證結婚證書之目的,顯然有不法、不當或不符我國利益之情形。相對人依據面談紀錄認定渠等結婚動機、婚姻真實性不純正,依照民法第87條第1項及系爭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異議人文件驗證之申請。而非訟事件具備裁量性及公益性,結婚文件涉及重大身分權益關係,相對人綜合前述客觀事實,研判本件有通謀虛偽結婚之疑慮,基於我國移民政策考量及維護國家利益,加強審查特定國家結婚驗證事件,拒絕驗證異議人之結婚證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按駐外領務人員,得依法令授權,於駐在地辦理公證事務。
前項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時,除不得作成第13條之公證書外,準用本法之規定;第一項之授權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公證法第150條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所稱駐外領務人員,係指派駐於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承辦領務之人員。前項領務人員,應具外交領事人員資格。但經外交部核准者,不在此限;外交部設領事事務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關於領事事務之各項證明業務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職掌事項之一,領務人員公證辦法第2條、外交部組織法第20條之1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組織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在未設領館之處所,得酌設商務代表處,或酌派名譽領事;駐外代表機構依其任務性質及業務區域,分為代表處及辦事處兩類。凡以一國為業務區域者,設代表處,其地位相當於大使館;以一國中之某一地區為業務區域者,設辦事處,其地位相當於總領事館或領事館,駐外使領館組織條例第13條、外交部駐外代表機構組織規程第4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我國於越南未設有使領館,揆諸上揭規定,得設立代表處或辦事處,而本件相對人為我國外交部設立於越南之辦事處,其地位相當於大使館,為外交部轄下單位。辦理本件面談之人員 蕭裕文 ,則係經外交部銓敘並派駐於相對人處辦理領務之人員,自屬領務人員公證辦法第2條所定駐外領務人員,而有辦理文件證明之權限,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之面談人員不具領務人員資格,不得辦理文書驗證事務云云,洵屬無據。
㈡又依領務人員公證辦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辦理之公證
事務有該條文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領務人員應拒絕之,足見領務人員就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仍須審查是否有前開條款所列情形,作為准駁之依據,而非如異議人所言結婚證書之驗證屬領務人員之義務,領務人員不得拒絕。復按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有請求之目的或文書內容顯然不法、不當或不符中華民國利益者,領務人員應拒絕之,領務人員公證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相對人所提出異議人與阮氏通之面談報表所載,異議人陳稱無銀行存款,無交往照片;與阮氏通是因為在異議人家中照顧其母才認識的;阮氏通在其家已有3年多;阮氏通於99年7月因為其母過世而回越南;100年5月雙方決定結婚;來越已3次,第一次來玩,第一次異議人來越是由阮氏通和她的大姊接機,這一次住大姊 河內 家,跟阮氏通睡同一個房間;第二次來越15天,住阮氏通的弟弟家二至三天,也是跟阮氏通一起睡,後來到河內住旅館,也是和阮氏通一起睡;第一次來越時,異議人給阮氏通新臺幣25萬元,在她姊姊家中給的,第二次沒給錢;第三次也沒有;異議人見過阮氏通的弟弟和姊姊,但沒有去過她家,也沒見她的孩子(詳卷附異議人之100年8月31日面談報表);阮氏通則陳稱其於99年10月26日返越,100年4月13日離婚,有2個小孩;異議人第一次來越其接機,接機後雙方一起去女方姊姊家,晚上在旅館過夜;異議人第二次來越僅住旅館;異議人曾在旅館給其3次錢,共25萬台幣(詳卷附阮氏通之100年8月31日面談報表及其中譯本);雙方對於女方即阮氏通返越時間、異議人歷次來越居處、異議人給予阮氏通25萬元之給付方式等陳述,顯有出入。經相對人認定異議人與阮氏通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業據提出異議人與阮氏通之結婚依親簽證面談記錄表、面談報表等件為憑,並檢附意見書詳述其認事經過及理由如上,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有何明顯矛盾不可採之處;異議人雖稱相對人駁回其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違法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摘相對人前揭論理過程有何瑕疵,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實兩人之陳述為真,自難信異議人所言為真,而法院原則上亦應尊重行政裁量空間,方屬適法。從而,相對人綜合上情,認異議人請求相對人驗證其與阮氏通之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顯有不法、不當或不符我國利益之情形,自難謂相對人駁回此項請求,業已侵害異議人之結婚自由權。
㈢異議人雖又主張領務人員驗證文書時,依法僅進行形式審查,無須就文書內容進行實質調查云云。惟查:
1.按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有請求之目的或文書內容顯然不法、不當或不符中華民國利益者,領務人員應拒絕之,既為領務人員公證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則法規已明確要求辦理公證事務之人員應為審查,否則如何確認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有無前開條文所定拒絕事由。又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以書面提出異議。領務人員認異議有理由時,應於3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3日內報請駐外館處館長核定;館長應於5日內核定或轉報外交部核定,並副知異議人。駐外館處館長或外交部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書面命領務人員另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由領務人員附具意見書,陳請外交部轉送外交部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裁定之,領務人員公證辦法第8條固有明文。然上開條文係領務人員拒絕請求人之請求,請求人異議後之救濟規定,雖其時限不長,但此究非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所需時限之規定,尚難以此遽認領務人員不能就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為調查。
2.復按司法院秘台廳民三字第0980024575號函釋內容第一點雖載明:「…公證法第71條係規範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本諸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精神,如認請求之內容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前揭規定並不適宜援引為要求結婚當事人接受面談之法源依據」等語,惟此係就公證法第71條所為說明。易言之,上開函釋僅是敘明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倘於形式審查後,認請求之內容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並非認公證人無實質審查之權限。況上開函釋內容第二點亦載明:「至貴部領務人員於面談時認定有假結婚之疑慮,可否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拒絕驗證部分,宜由貴部視具體個案情狀,本於職權適用上開辦法及公證法第15條、第70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1條等相關規定認定之」等語,故公證人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仍不得作成公證書(公證法第70條參照);公證人有正當理由,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公證法第15條第1項參照);有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1款至第4款情形之一者,公證人應拒絕公、認證之請求;有第5款情形者,得拒絕請求(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1條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及函釋,尚難認公證人就請求公證之內容,僅能就外觀為審查。
3.再按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應就其疑慮向請求人說明;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人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但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公證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認證準用之,亦為公證法第107條所明定。惟觀諸其立法理由載明:「一、本條新增。二、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在認知或解釋上如有懷疑(例如公證內容應適用外國法,依該外國法是否有效?或應經其他有關機關核可而未經核可時,是否有效,發生疑問…等),甚或對請求人請求公證之真意有所不明時,自應將其疑慮一一說明,並為適當之曉諭。又上述有疑義之情形,於向請求人說明後,若請求人仍堅持其意見,而公證人之疑慮猶存時,公證人宜仍依其請求而為公證,以應事實需要;惟須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仍堅持其請求公證之情形,以明責任,爰參考德國公證法第17條第2項、第18條及奧地利公證法第53條之例,增設本條,明定此類疑義公證事件之處理方法,俾資依循。三、至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如已知其違反法令或有無效或其他不得公證之情形,或於依上述規定向請求人為說明後,發現請求公證之事項確有違法、無效或不得公證之情形,應均屬於本法第70條及第15條所定不得公證或得拒絕公證之範疇,公證人自得援引各該規定拒絕其公證,不適用本條之規定」等語,可知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已知其違反法令或有無效或其他不得公證之情形,即應依公證法第70條及第15條拒絕其公證,不得再適用第72條規定,始符法律規定。再參諸前揭說明,領務人員公證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即係屬公證法第15條拒絕公證之列舉事由,且法文亦明確表示應拒絕驗證,故辦理公證事務之領務人員對於請求公證之請求目的或文書內容顯然不法、不當或不符中華民國利益者,自應拒絕,否則如認其僅能加駐意見,該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豈非具文,形同架空法律賦予領務人員於存有得拒絕驗證之事由時,應予拒絕之規定,亦與母法公證法之立法意旨相違。至異議人提出之驗證注意事項,僅係相對人內部所制訂辦理文件認證或驗證時應行注意之事項,究非法律,尚不得拘束本院。從而,本件相對人既依其審查結果,認異議人顯無結婚之真意而有領務人員公證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事由,即應拒絕辦理驗證,異議人認相對人無庸實質審查,僅得加註意見,不得拒絕驗證,洵無足採。
㈣準此,相對人審查後認本件異議人之請求有駐外領務人員辦
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所定之情事,不准異議人驗證之申請,經核洵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