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清永
蔡在常明宗謝增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官清永、蔡在、常明宗、謝增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麻將壹副、骰子叁顆、搬風骰子壹顆及牌尺肆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之記載前補充「基於賭博之犯意,」、第4、
5行「自摸或胡牌者向輸家收取賭金之方式賭博財物」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如自摸或胡牌則可分別向其他3家或放槍者收取100元之底金加計臺數每臺50元之金錢,以此方式賭博財物」、最末行「搬風1顆」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搬風骰子1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並有如事實欄之物扣案可稽」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有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及賭資共計1,050元等物可佐」,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官清永、蔡在、常明宗、謝增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4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及牌尺4支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新臺幣1,05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5號被告官清永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梅埔里梅埔厝49號居臺北市○○區○○路1段79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在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北港鎮溝皂里溝皂116號居新北市○○區○○路2段133巷33號
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常明宗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
之2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增強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清永、蔡在、常明宗及謝增強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101巷151號茶館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麻將等物為賭具,其賭法係1底新臺幣(下同)100元、1台50元,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自摸或胡牌者向輸家收取賭金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共計1050元、賭具麻將牌1副、骰子3顆、搬風1顆及牌尺4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清永、蔡在、常明宗及謝增強等4人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之物扣案可稽,被告等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如事實欄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檢察官吳宗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張巽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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