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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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補充前案資料為「許智凱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恐嚇取財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許智凱於警詢時固否認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於一百年八月四日十七時二十三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為警採尿,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該公司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足稽。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前之某時(不含在警局受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許智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九十七年間因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859號被告許智凱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217巷1號居新北市○○區○○街2巷16弄4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凱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9年9月6日以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許智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4日下午5時23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於100年8月4日下午5時15分許,經警在新北市永和區○○○路○段與竹林路39巷巷口,見許智凱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復於同日時23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智凱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F0000000號)。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檢察官李宗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洪婉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