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傳芳
吳文堯董原彰林其輝賴俞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傳芳、吳文堯、董原彰、林其輝、賴俞成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及撲克牌壹副(共計陸拾伍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民國
100年11月9日晚間9時許起」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9日晚間8時許起」、第1、2行「某便利超商外之公共場所」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萊爾富』便利商店外用餐休息區之公共場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訊據被告劉傳芳、吳文堯、董原彰、林其輝及賴俞成5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傳芳、吳文堯、董原彰、林其輝及賴俞成5人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第3行「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傳芳、吳文堯、董原彰、林其輝及賴俞成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5人前均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被告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撲克牌1副(共計65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新臺幣2,0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516號被告劉傳芳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51號現居新北市泰山區○○○路169-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文堯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大同區○○○路○段223巷23
弄7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董原彰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苗栗市名門3號3樓現居新北市○○區○○路2段21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其輝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301巷3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俞成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泰山區○○○街23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傳芳、吳文堯、董原彰、林其輝及賴俞成於民國100年11月9日晚間9時許起,在新北市五股區○○○路28號某便利超商外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博工具,其賭博方法係以撲克牌為賭具,而以羅宋牌(俗稱13支)之方式賭博,每人發牌13張分3注,前注為3張牌,中、後注各5張牌,3注依牌面由小至大排放,以該3注與另其他人對賭牌面,3注全部勝出(俗稱打槍)者,每次可贏各家新臺幣(下同)10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1副(65張牌)及賭資20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傳芳、吳文堯、董原彰、林其輝及賴俞成5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簡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撲克牌65張牌、賭資2000元扣案可佐,被告5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傳芳、吳文堯、董原彰、林其輝及賴俞成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財物罪嫌。又扣案之撲克牌65張牌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2000元係在賭檯之賭資,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檢察官陳旭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劉易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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