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96年度聲沒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乙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屬實。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粉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如附表所示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紙在卷可稽;又包裝袋與海洛因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附表:
┌──┬────┬────────┬───────┬────┐│編號│毒品名稱│重量│鑑定書文號│備註│├──┼────┼────────┼───────┼────┤│1│海洛因2│合計淨重6.51公克│法務部調查局93│96年度毒│││包│(空包裝總重0.57│年6月17日調科│偵字第22││││公克),純度25.2│壹字第00000000│00號第34││││9%,純質淨重1.6│9號鑑定通知書│頁││││5公克│││├──┼────┼────────┼───────┼────┤│2│海洛因1│淨重0.03公克(空│法務部調查局93│93年度毒│││包│包裝重0.19公克)│年9月13日調科│偵字第31│││││壹字第00000000│91號第25│││││8號鑑定通知書│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