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5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華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賴毓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G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市區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郊外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或雖於期限內申訴,惟未告知實際駕駛人,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尚需依行為人①所駕駛車輛之種類、②超過最高時速之公里數及③有無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等三項因素,為之決定應對行為人所處罰鍰之數額,是受處分人如係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而為警舉發,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受處分人處以一千七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按受處分人若非自然人則不予記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華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為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二十一時四十七分許,由該公司人員駕駛行經位於臺北市○○街基十二號水門西向東之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路段,竟以時速五十四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為設置於路旁之雷達測速儀以拍照之方式採證,嗣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林建輝 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未明白告知實際駕駛人,案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調查,因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七百元(因受處分人非自然人而未予記點)等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北市警交大字AG0000000號)、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九四三一四八四九00號、現場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G0000000號裁決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於其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內固不否認其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於前揭時間以上開時速行經上開路段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該處並無任何速限標示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以時速五十四公里之速度行經前開違規地點等情,業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且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而本件行為時上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並設有速限四十公里標誌,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以前揭函文函覆在卷,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自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情形。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間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前揭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七百元,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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