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749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8月11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新店之星」KTV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同日凌晨4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上處出發;又未注意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逆向自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之人行道駛出,復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按當時情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致與沿同路北往南方向直行之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臀挫傷、雙上肢及左腹部(外側)挫、擦傷等傷害。嗣同日凌晨4時59分警員到場處理時,乙○○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姓名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經警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其行為表現或狀況為明顯酒醉步履蹣跚,肇事率為平常之24倍(見司法院刑事法律專題研究17冊第313頁)。本件被告飲酒後駕車經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且被告於查獲、測試過程,就「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1002、1003」檢測結果均不合格,有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附卷可參,顯見其當時已無法正常操控車輛。且按汽車駕駛人,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又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依當時為天候晴、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臀挫傷、雙上肢及左腹部(外側)挫、擦傷等傷害,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足認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所犯過失傷害罪,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姓名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記載被告自首情形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
法官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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