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1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送達代收人 白淑瑛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3年12月3日所為處分(原處分字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CV3133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執勤員警於民國(下同)93年09月17日17時50分許,在台北市市○○道、建國北路口查獲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駕車跨越雙黃線行駛(由西向東),因攔停不停加速駛離,並於下一路口號誌紅燈亮起時違規左轉,為執行勤務之員警記下車號經電腦查詢後,以異議人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CV0000000號、第ACV0000000號、第A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經異議人具狀申訴,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認異議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0條第1項及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3000元、2700元之處分(其中有關第ACV0000000號、第A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之裁決,業經本院另案裁定撤銷,甲○○不罰確定)。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法律之前講求證據,有證據才能依法辦理,執勤員警所言只能當作參考,警員既然發現有重大違規,本應立即攔截當場舉發,或是拍照存證依據,否則萬一誤認車號,豈不是冤案,且異議人於舉發之時間未曾進入臺北市,因對該所裁決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㈠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時,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北監自裁字
第裁40-ACV313302號、第裁40-ACV313303號、第裁40-ACV313304號等裁決聲明不符,而其中第裁40-ACV313302號、第裁40-ACV313304號裁決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業經本院以另案93年度交聲字第1192號裁定撤銷原處分,諭知異議人不罰在案,有本院93年度交聲字第1192號交通事件裁定在卷可稽,是本院僅能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ACV313303號裁決為裁定,先予敘明。
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則上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適用。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上開原則,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
㈢查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涉有上開違規駕駛之行為,無非係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局員警之逕行舉發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3年11月2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365534300號書函為其主要論據。又查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 黃冠錦 於本院94年8月11日訊問時雖證稱:「去年在市○○道、建國北路口執行勤務,有個替代役站在路口西邊,我看到一台車輛從市○○道西側西向東跨越雙黃線,開到停止線,我和替代役男發現他,替代役男先去攔他,但他沒有停,他通過市○○道西側的路口,走市○○道橋下,越過橋下停止線又紅燈左轉。當時我有吹哨子並用指揮棒攔他,但他不理,我算是站在他車子的左前方,我當時站在市○○道路口西側。因為他前面有車,所以他才繞過雙黃線。我有很清楚看到車牌,因為距離很近,而且他有停頓一下,所以看得很清楚」等語,惟異議人與上揭自小客車之使用人 林照斌 於本院94年12月5日調查時,均堅稱未於當日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前來臺北市區,林照斌並稱伊當天在永和上班,而查93年9月17日為星期五,並非休假日,認林照斌所稱尚非無稽;又警員對於車牌號碼之記憶是否能準確無誤,因無具體之證據足以佐證,即難保其所記下之車牌號碼確為異議人所有之上揭自小客車無誤,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再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或林照斌確實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違規,自難僅以證人黃冠錦之證述即遽認異議人所有之上揭自小客車有上揭「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異議人所涉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即屬無從證明。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2700元,即難認為允當,故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4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