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7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甲○○處有期徒刑參月,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5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9月4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冠銘機車行前,以乙○○自備之鑰匙竊取丙○○所有停放在該機車行修理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2人代步使用,嗣為警於同年9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崙坪148號乙○○住處前查獲乙○○正欲騎乘該車輛外出,並扣得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5支。
二、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機車是甲○○騎來伊家的等語。惟查,被告甲○○業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上開機車係由乙○○以自備鑰匙下手行竊,再交由伊騎走,鑰匙都是乙○○拿出來的等語,且上開機車遭竊之情,亦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於乙○○處查獲機車鑰匙5支扣案可資證明。再者,被告甲○○為警查獲後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對其所涉本案竊盜犯行自承不諱。而其與被告乙○○為朋友關係,於案發前猶寄宿於被告乙○○家中等情,亦為被告乙○○於警詢時陳明,足徵二人頗具交誼,衡情度理,被告甲○○要無推諉及誣陷乙○○之動機與必要,佐以上揭機車失竊甫一日即於被告乙○○管領中為警查獲,如該機車為甲○○單獨竊取,豈有未經相當利用,即逕交予乙○○騎用之理?顯見被告甲○○關於與乙○○共同竊取上述機車之供述,可以信實,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紙在卷足資佐證,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與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鑰匙5支係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