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2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於民國94年8月24日晚間凌晨2時許至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之某海產店與友人飲用高梁酒杯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後,於同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北市○○街與和平西路3段交岔路口左轉和平西路往東方向行駛時,因飲酒後無法適切操控車輛,有車身搖擺不定之情形,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西園路1段交分路口時,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警員 李健立 予以攔檢,並於同日凌晨3時11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攔
檢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李健立於偵查中結證其於執行巡邏勤務時,在和平西路、梧州街口見被告騎乘機車左轉和平西路時,車身搖擺不定,即尾隨至和平西路與西園路口予以攔查,請其靠邊停車,即聞到一股酒氣甚重,被告表示同意配合返所實施酒測,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等情明確,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生理平衡測試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至16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人飲酒後,雖酒精濃度與飲酒量、體重、性別以及飲酒代
謝時間均有關聯,但大致上均係與飲酒後酒精濃度有密切關係。而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可憑;再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敘述甚明。本案被告於94年8月24日凌晨3時11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酒精濃測定值達每公升0‧92毫克等情,已如前述,自堪認被告於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行為嚴重危害公眾往來安全,且於警詢、偵查中飾詞否認犯行,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克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