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3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908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94年7月29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4年7月10日、94年
8月2日連續犯動產保交易法罪,經本院於95年3月30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11月20日確定,因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⒊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⒋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又依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908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94年7月29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4年5月間(聲請書誤載為94年7月10日、94年8月2日)連續犯動產保交易法罪,經本院於95年3月30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11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述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堪認上情屬實,然觀諸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係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及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被告確未謹慎行事,然衡其情節均屬輕微,而各該判決法院亦衡情分別從輕酌處罰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3月,尚難遽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認尚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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