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6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毛重共貳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分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11日以91年毒偵字第33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在前案不起訴處分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5年11月22日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
95年11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毛重共
2公克)及分裝袋1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查獲前有施用二級毒品不諱,並有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有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毛重2公克)及分裝袋1只袋各1個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11日以91年毒偵字第3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又於5年內之上揭時間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依法論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持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態度尚稱良好,惟此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施用次數僅1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共毛重二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分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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