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療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予強制治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療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士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105年度執撤緩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刑法第227條(聲請書誤載為221條)第1項之罪,經本院於104年度侵訴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緩刑5年,後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4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08號撤銷緩刑,並入監執行。受刑人於上開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身心治療,成效不佳,再犯風險未見顯著降低,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對受刑人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第1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第2項)。」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受刑人,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受刑人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及恐嚇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08號裁定撤銷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現尚在執行中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因上開案件在監執行期間,進行身心治療課程,經治療後評估、鑑定結果,認其Static-99靜態再犯危險評估量表評為中高再犯(18至24歲、未曾與親密伴侶共同生活達2年、非性之暴力行為、被害者不具親屬關係、男性受害者)。個案領有智能障礙中度手冊,身心治療團體參與態度消極配合,對自身案件危險因子辨識及覺察能力弱,衝動控制差,人際互動關係界線模糊,與他人有不適當互動情形。綜觀而言,莊員對課程的理解認知能力不足,無法運用再犯預防的概念與技巧,衝動管理和內在控制力薄弱,道德感缺乏,再犯可能性高,106年8月提報身心治療審查未通過,再犯危險仍未顯著降低,宜持續治療,經委員會審議須移送刑後強制治療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個別教誨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andRRASOR、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106年第2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強制治療篩選評估會議紀錄、篩選評估審查名冊、106年度第8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評估暨刑後強制治療移送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有再犯之危險,而有強制治療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被告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220條、第481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9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