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4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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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簡字第249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2樓
被   告 甲○○  最後住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人之權利
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亦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故
已死亡之人,即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原告係以甲○○為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7日
起訴請求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惟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前之94
年11月18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
告顯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難認適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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