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15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7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6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