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048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2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同署檢察官聲請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為同院於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號裁定准許。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戒治期滿出所。另因犯竊盜罪,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九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十八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某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美娜水中溶解後,用針筒注射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
三、嗣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前揭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坦白承認,且經將上訴人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九號卷第一三一頁)。另有附表一所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檢驗,認含海洛因成分之物(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八頁),及附表
二、三、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以擔保上訴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第查上訴人曾因施用毒品,為原審法院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同署檢察官聲請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為原審法院於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號裁定准許,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戒治期滿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核屬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予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查海洛因以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上訴人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上訴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上訴人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上訴人有前開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其每日已前往醫院接受美沙冬療法,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本案犯行均構成累犯,具有法定加重事由,原審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處刑適當,並無量刑過重;又本案既符合追訴要件,即應依法論科,上訴人請求改以美沙冬療法代替刑罰執行,核屬案件起訴前檢察官是否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權限問題,固均無理由,惟按易科罰金,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故數罪中,如有最重本刑超過五年,或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因根本不得易科罰金,則併合處罰結果,亦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366號、第679號解釋參照)。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宣告有期徒刑8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另所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宣告有期徒刑4月,雖得易科罰金,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366號解釋參照)。原判決就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審酌事項:爰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施用之毒品種類、到案後坦承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宣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而供上訴人持有該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三所示之物(起訴書漏載美娜水三瓶),為供上訴人犯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附表四之物,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復均為上訴人所有,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六、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
附表二:包裝附表一毒品之包裝袋二枚。
附表三:針筒二支、美娜水三瓶。
附表四:以玻璃球製成之吸食器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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