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24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806號,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街下山往東佳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許,行經上開臺北縣東和街42號附近東和幹7號轉彎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汽車在山路交會時,靠山壁車輛應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坡路乾燥無缺陷,並無使甲○○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致丙○○騎乘附載乙○○○之車號000-000號因突見甲○○駕車駛來,一時驚嚇而人車向右倒地,丙○○受有前額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左腕橈骨及左大姆指掌骨骨折、臉部、舌頭多處撕裂傷;乙○○○則從護欄缺口摔落橫坑溪底而受有右跟骨撕裂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之大貨車行經前述肇事地點時,與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告訴人丙○○、乙○○○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且經警方鑑驗也未發現車上有刮擦痕,因事故發生地點是一轉彎處,伊當時車速約30至40公里間云云。惟查:
(一)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駕車右後車體或右後輪距該路段路緣尚有約1公尺之距離,而被告駕車左前車體距其行向左方之白線尚有2.3公尺,而該路段寬約5.9公尺,顯見被告駕車並未儘靠右行駛,而已超越該路段之中心。
(二)再依卷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該路段以被告之行向觀之,右側為山壁並有石砌擋土牆,左側路緣設有水泥護欄,再外側則為橫坑溪(見偵卷第18頁告訴人乙○○○之陳述),在在足見被告駕車係在山路靠山壁行駛之車輛,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二款規定,有讓道路外緣車即告訴人丙○○騎駛車號000-000之機車優先通過之義務,要無疑義。
(三)雖告訴人丙○○、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車速很快,於二車交會時擦撞到伊等騎乘機車之菜籃云云(見偵查卷第69頁、原審卷第40、42頁、本院99年9月16日審判筆錄第2、5頁),惟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於98年5月28日對二車之車損狀況,及是否有擦撞後之轉移痕跡進行勘查採證,並未發現有明顯之擦撞痕跡等情,此有該局所製作之現場勘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7至62頁),是被告之大貨車是否確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尚非無疑;而被告之大貨車究竟是何部分與告訴人之機車擦撞一節,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稱係被告車頭之左前方擦撞到機車菜籃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及告訴人乙○○○則稱係被告左前方車門與伊等擦撞,詳如偵查卷第35頁下方照片標示處等情(見原審卷第42頁),足見告訴人等關於擦撞點之陳述顯有不一,再參諸卷附前開現場勘查報告及採證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39、46頁),告訴人所指稱其機車菜籃遭擦撞處所遺留之刮擦痕跡離地高度約有79公分,與證人乙○○○當庭標繪本件被告車輛擦撞點之位置相較,二者高度顯有相當之落差,自不可能為擦撞點甚明,況倘如告訴人所述被告於案發時之車速甚快,且兩車確有發生擦撞,衡情在慣性原理下,兩車車頭相擦撞後所造成之車損當非輕,且勢將形成明顯可見之煞車痕及刮地痕,然從告訴人機車菜籃之受損狀況,僅有輕微凹陷及3.5公分之刮擦痕跡(見前開勘查報告),暨依證人即本件處理員警 陳恭慶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告訴人機車倒地後有形成刮地痕,但僅有1個點,無形成明顯之刮地痕;現場有很多煞車痕,但比照被告貨車輪子之輪痕後,與地面上之煞車痕均不相同等情(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綜合觀之,益見告訴人之指訴與前揭卷附事證均不相符,難予遽採。此外,本案復經警方鑑識小組於事後勘查時詳細比對,因被告大貨車車身未發現有可疑之轉移及刮擦痕跡,故仍然無法判定告訴人所指機車菜籃部分之凹陷可能是與被告貨車之何部位擦撞形成等情,亦據證人陳恭慶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43頁),從而,告訴人機車菜籃部位之刮擦痕是否確為本次車禍事故所造成,即屬無從證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丙○○、乙○○○前開片面之指訴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然有無行車肇事責任,係以各該相關車輛行車有無法定注意義務之違反,因而致生損害於他人而定,並不以車輛間有發生碰撞為必要。如前述,被告駕車行駛於系爭路段並未儘靠右行駛,且已超越該路段之中心;且被告係駕車在山路靠山壁行駛,亦未讓道路外緣車即告訴人丙○○騎駛車號000-000之機車先行通過。其有上開行車注意義務之違反,至為灼然。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坡路乾燥無缺陷,且又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致告訴人丙○○騎乘附載告訴人乙○○○之車號000-000號因突見被告駕車駛來,一時驚嚇而人車向右倒地,告訴人丙○○受有前額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左腕橈骨及左大姆指掌骨骨折、臉部、舌頭多處撕裂傷;告訴人乙○○○則從護欄缺口摔落橫坑溪底而受有右跟骨撕裂性骨折等傷害。此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上開行車注意義務之違反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述否認犯行之所辯,要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一過失傷害行為而致告訴人2人傷害,為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競合犯,從一重仍以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原審對卷存各項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前尚無故意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之過失程度非鉅,惟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