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96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4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27號、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4號、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2毒聲字第3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同一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1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2年間另因搶奪、竊盜案件,經原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2年度羅簡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6月、5月嗣經原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0月執行,於95年9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13日1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文化巷6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3月15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
,而被告於99年3月15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結果(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281號卷第2至4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訴雖指其於觀護人處採尿時,已將他人之尿液事先注入集尿瓶云云。惟本件送驗之尿液檢體係經由採尿人員及受檢者(即被告)封緘,並經被告填寫個人資料及簽名。且衡情被告亦無可能故意採集施用毒品者之尿液以取代自己之尿液。被告嗣後翻異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
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354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1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原法院以92年度羅簡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件被告於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被告係於92年8月11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指揮書執畢日期93年8月10日,於93年1月9日出監接續執行徒刑),迄再犯本件雖已逾5年,但其既已在初犯施用毒品罪後,經觀察、勒戒完畢後之5年內期間,有數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事,是其本次犯行核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搶奪、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前經2次觀察、勒戒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被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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