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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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48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798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下同)99年
8月12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按依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193號判決要旨略以:「……羈
押,性質上為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相關規定之精神及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於該案件在不同審級訴訟程序中訴訟指揮權之行使,不同審級之法院各具有其程序之獨立性,從而各審級法院於案件繫屬時或其後,對於送交之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本於職權重新審查,並非承繼原(前)法院羈押或免於羈押之裁定」。是本案被告既已上訴,鈞院自應就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規定之羈押要件,以及同法第101條之2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8條等規定之羈押必要性,本於職權重新審查。㈡本案相關證據(含證物、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皆已充分取
得,且被告自案發即已悔悟,主動配合檢警調查據實陳述並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於偵、審中並皆供述一致,縱有部分供述與其他被告出入情形,仍不得據此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如停止被告之羈押,被告亦不能以任何手段推翻已調查認定之相關證據,且無湮滅證據可能,更無妨礙本案追訴及審判之進行,自無從以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為繼續羈押之理由。
㈢被告縱經原審判決有罪,仍不得據此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否則所有經起訴或一、二審判決有罪之被告推論其因受有罪判決而有逃亡之虞;而被告有固定居所,且與家屬長年居住於此,並非居無定所之人,亦無任何海外資產,更願具保並接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其他法院認為相當之各種強制處分,以擔保被告按期出庭,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
㈣本件同案被告 呂良基 自始至終均交保在外,其供述前後不一
,且否認犯行,經原審諭知有罪並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仍免於受羈押之處分。而被告於案發後即坦認犯行,配合調查並主動協助查緝其他共犯,反遭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之處分,豈非「坦白從嚴,抗拒從寬」,如此本末倒置,實有違人民對法律公平正義之期待,絕非強調人權自由平等之司法制度所應為,司法威信必蕩然無存。爰請鈞院審酌被告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且確無羈押必要,並考量被告家庭經濟困難,資力有限之情形,准以適當之保證金額予以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又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否違憲乙節,司法院於98年10月16日作出釋字第665號解釋認:
「該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是被告所犯之罪,如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自得羈押之。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第1項前段但書有明文。是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⒈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⒉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此於被告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後,上訴至第二審程序時,因不同審級間之羈押期間、次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均有明定,各級法院自應依上開原則審酌羈押之事由與必要性。
㈡查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疑
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2日執行羈押。茲本院審酌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分別核與證人即共犯即同案被告 溫偉光 、 吳培煥 及證人 周政亨 、 王俊強 、 羅冠明 、 朱家宏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形互核大致相符,且有通訊監察內容在卷,暨同案被告溫偉光所有供其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同案被告吳培煥所有供其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
M卡1枚)及現金26400元扣案足資佐證,堪認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衡諸被告已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在案,其所受罪刑之宣告尚屬非輕,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本案尚未確定,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本院認本件尚未審理終結,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本院前另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指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事由羈押被告甲○○,被告以其尚無逃亡之虞,縱非無據,惟被告既如前述,已經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自難以其並未具有同項第1款之事由即予停止羈押。另被告以同案被告呂良基自始否認犯行,雖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自始至終均獲交保在外,而本案雖因被告之指述循線查獲同案被告吳培煥及其栽種大麻處所,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卻仍遭羈押迄今,顯失公平云云。惟查,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須依每一被告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等規定之羈押事由定之,至共犯或其他同案被告是否羈押,則非審酌被告是否繼續羈押之要件。是縱共犯或其他同案被告已獲交保,然因不同被告間是否羈押或繼續羈押之裁量本係分別為之,自不得以同案被告已獲交保為由,即謂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被告認同案被告呂良基否認犯行,竟始終獲具保在外,而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並因其供述查獲其他被告,卻迄今仍遭羈押,顯失公平云云,固非無見,惟因與前開法定羈押之事由無涉,自無足取。此外,被告復查無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綜上,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遲中慧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