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841號
99年度交抗字第185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41號、第9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依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為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8日下午6時6分,駕駛 蔡淑菁 (異議人之配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簡稱違規車輛),在臺北市○○○路○段與中正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鳴警笛指揮停車,卻仍加速逃逸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經員警依記下之車號、廠牌、顏色,核對電腦車籍資料後,於同日擎單逕行舉發,蔡淑菁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98年12月17日提出申訴並於99年2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規定辦理應歸責於異議人,異議人復於99年2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猶認前揭違規事證明確,於99年7月6日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就「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Y270997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另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Y270998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千5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
三、異議意旨略以:因異議人工作地點位於臺北縣新店市,居住於臺北縣淡水鎮,原處分所指之違規時間、違規車輛行車方向,明顯與異議人之下班時間、行車方向相反。又員警僅依記憶之車號、廠牌、顏色核對電腦車籍資料而逕行舉發,卻漏未提出路口監視錄影、採證照片,亦未提出相關員警有制止,異議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通聯紀錄或其他證據,另經異議人重返違規地點觀察,發現執勤員警所在位置是在安全島旁,距離警用機車與警笛有5個車道,員警如何鳴警笛攔停,應係以吹鳴警哨進行攔停,然在車水馬龍間鳴哨攔停效果甚差,執勤員警非站立於道路中央明顯位置,駕駛人於內外車道均不易察覺,勉強可以看到違規者,但絕對沒有對闖紅燈車輛停車的機會。再者,異議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時,距離違規時間已久,憑常人之記憶習慣,無法清楚明確指出違規當下異議人之所在行動,但異議人確實沒有遇到員警攔停之事實,因此,對於前開2處分表示不服聲明異議等語。
四、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於99年7月6日對異議人前揭2違規行為作成前揭2裁決書後,旋向異議人位於臺北縣○○鎮○○里○○路75之2號之住所送達,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而由與異議人同居之異議人父親 黃仁祥 於99年7月7日上午11時1分簽名收受前揭2裁決書,此有前揭2裁決書、送達證書、異議人及同居人黃仁祥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業已合法送達前揭2裁決書與異議人收受無訛。依前開說明,應自異議人收受前揭裁決書之翌日(即99年7月8日)起算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復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若異議人對前開2裁決書表示不服,最遲應於99年7月29日(星期四)前向法院聲明異議。然異議人卻遲至99年8月5日始以掛號方式將本件聲明異議狀郵寄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於99年8月6日始收受本件聲明異議狀,此有聲明異議狀之信封掛號時間、聲明異議書狀上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顯見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已逾法定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之程式不符,復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至聲明異議狀所執之實體抗辯事項,因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於法有違,故法院無從為實體審查及裁定,附此敘明。
五、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向監理所提出申訴後,經員警函覆後並未再收到正式裁決書,惟員警函覆時已超過原裁決書應繳交罰款之期限,嗣於99年7月8日所收之裁決書卻已將罰款加倍,甚不公平等語。惟查:本件係因車主蔡淑菁表示當時係由抗告人駕駛而發生上開違規行為,並經臺北區監理所於99年2月11日發文予抗告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5日內至本所到案繳納最低罰鍰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2月11日北監自字第0992005582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6日始向監理所提出申訴,嗣經監理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說明查處情形,認抗告人仍應依法接受裁處,並說明如對違規內容仍有疑義或不服主管機關之處罰,仍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請逕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提出申請)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0930711800號函、抗告人99年2月26日所提申訴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2、13頁),惟抗告人並未依法繳納罰鍰復未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申請裁決書以便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7月6日對抗告人之上開違規行為作成前揭2裁決書,並於99年7月7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且上開裁決書末段附記已明白記載:受處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臺北區監理所)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8、10頁),則自抗告人於收受前揭裁決書之翌日(即99年7月8日)起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最遲本應於99年7月29日(星期四)前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惟抗告人竟遲至99年8月5日始以掛號方式將本件聲明異議狀郵寄原處分機關,則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越法定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無誤,從而,原審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本件異議,並無不合。另本件異議因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已無從補正,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就處分機關所為之實質處分內容是否適當,本院無從予以審理,併此敘明。綜上,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顧正榕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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