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陳中堅律師
蕭敦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342號、98年度偵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前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經於民國98年2月24日將其收押,至98年5月23日首次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茲以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為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期間2月,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吳錦佳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