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11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李學權 律師被告寶大科貿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紫緹 被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寶大科貿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寶大科貿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審理中變更為張紫緹,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乙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並經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5月起受僱於被告寶大公司擔任執行長,月薪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8萬5000元。原告受被告寶大公司委任,透過訴外人福爾摩沙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爾摩沙公司)代理,於96年10月24日至27日至中國大陸成都市參加「中國第58屆全國醫療器械秋季博覽會」,並分別代墊相關費用人民幣1萬4258元、人民幣9萬4371.94元及機票1萬9500元,依當時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兌換匯率為1比4.4計算,總計代墊49萬7471元【計算式:(14258+94371.94)×4.4+19500=497471】,被告寶大公司迄未支付上開代墊款。嗣被告寶大公司自96年9月間起拒付原告薪資,並於96年11月間,未解僱原告即逕行拒絕原告提供勞務給付,擅自為原告辦理退保,迄97年2月止,總計積欠原告6個月共計51萬元薪資未付。經原告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以下簡稱勞資協進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果,並函催被告寶大公司清償上開僱傭報酬51萬元及代墊款49萬7471元,共計100萬7471元,被告寶大公司均置之不理,被告甲○○當時為被告寶大公司負責人,明知被告寶大公司應給付原告代墊款及薪資,竟罔顧原告權益,依法對原告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486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7471元,及自9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聲明51萬元本息部分,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49萬7471元本息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原告於96年8月3日始受僱於被告寶大公司,寶大公司業已給付原告96年8月至10月之薪資,共計25萬5462元,如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96年度扣繳憑單)所示,其中8月、9月薪資係匯款,10月份薪資則交付現金。嗣原告自96年10月31日起無故未到被告寶大公司提供勞務,被告寶大公司方於96年10月31日將原告辦理退保,但未解僱原告。被告寶大公司從未委任原告前往中國大陸成都市參加「中國第58屆全國醫療器械秋季博覽會」,原告雖稱有支出上開代墊款,然被告寶大公司從未見過原告所提出之文件,且文件上亦未經寶大公司相關有權人員簽名認可,是前開文件純屬偽造,原告並無替被告寶大公司代墊上開款項。至被告寶大公司雖於96年8月2日支付部分參展費用5萬4847元予福爾摩沙公司,然此係原告擅自指示寶大公司會計部支付M未經寶大公司同意。又原告既受僱於被告寶大公司,並請求給付積欠之薪資及代墊款,則僱傭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寶大公司之間,要與公司原負責人甲○○無涉,原告主張被告甲○○應依侵權行為法則共負連帶責任,要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54頁及背面):
(一)原告自96年8月3日起任職,在被告寶大公司擔任執行長,月薪8萬5000元,兩造間原有僱傭關係,並適用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
(二)原告自96年10月31日起,未在被告寶大公司提供勞務,且原告迄今未依勞基法14條、第15條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原告曾透過訴外人福爾摩沙公司代理,於96年10月24日至27日,以被告寶大公司名義,在中國大陸成都市參加第58屆全國醫療器械秋季博覽會(見本院卷第125、126頁合約書),被告寶大公司並於96年8月2日支付參展費用5萬4847元予福爾摩沙公司(見本院卷第140頁)。
(四)若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三點之參展活動確係原告受被告寶大公司委託而處理,原告並代墊相關參展費用,則當時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兌換匯率為1比4.4,即1元人民幣兌換4.4元新臺幣。
(五)原告有收到被告寶大公司給付薪資共25萬5462元(見本院卷第17頁96年度扣繳憑單、第57頁存摺明細),原告並有於96年9月14日支出機票費1萬9500元(原證23)。
四、經查,原告主張在被告寶大公司任職,並受被告委任前往中國大陸成都市參加第58屆全國醫療器械秋季博覽會,代為墊付相關參展費用共計49萬7471元,詎被告未依委任關係返還上開代墊款,且自96年9月間起拒付原告薪資,迄97年2月止,積欠6個月薪資共計51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有無受被告寶大公司委託,於96年10月24日至27日,在中國大陸成都市參加第58屆全國醫療器械秋季博覽會,並代墊相關費用即人民幣14258元、人民幣94371.94元、往返機票1萬9500元,共計49萬7471元?(二)被告寶大公司是否應給付原告請求之薪資?(三)被告甲○○是否有為侵權行為,而應與被告公司依民法184條第2項、公司法23條第2項連帶給付上開代墊款及薪資?
(一)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寶大公司給付代墊款49萬7471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74年度臺上字第913號裁判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寶大公司委任而前往中國大陸參展,並代墊款項,被告寶大公司依委任關係應予返還,被告則否認之,是原告就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且原告確已墊付49萬7471元等情,負有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以第58屆全國醫療器械秋季博覽會CMEF2007/10/24-27成都北京公司費用開支預算表(見本院97年度北勞調字第20號卷第8頁,以下簡稱「開支預算表」)、北京寶大科貿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暨付款單(見同上調卷第9頁,以下簡稱「請款暨付款單」)、截止到2007年11月公司欠員工款項明細(見同上調卷第10頁,以下簡稱「公司欠員工款項明細」)、北京中昊科隆醫療設備有限公司馬總墊付部分明細(見同上調卷第11頁,以下簡稱「馬總墊付部分明細」)、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機票1萬9500元之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148頁,以下簡稱信用卡刷卡明細)、證人即中國大陸人士 廉欣 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之書面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59至167頁,以下簡稱「聲明書」)為證。惟查,上開「開支預算表」、「公司欠員工款項明細」、「馬總墊付部分明細」皆為制式打字表格,其上並無任何被告寶大公司或其所屬主管、員工之簽名或用印,俾以表認可各該明細所列款項確係被告寶大公司委託原告代墊之費用,且原告業已支付無訛;至「請款暨付款單」雖有「 王海霞 」姓名,然該請款單抬頭係「北京寶大科貿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寶大公司,被告寶大公司亦否認王海霞為寶大公司員工,遑論「王海霞」3字確為訴外人王海霞本人簽署無誤。再查,證人即被告寶大公司前任員工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不認識王海霞,也未聽過「北京寶大科貿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不記得有收到上開表格、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背面)。證人 蘇秋萍 即福爾摩沙公司業務經理亦證稱:本件係原告主動與福爾摩沙公司聯絡表示要參展,過程都是和原告聯繫,並未和被告寶大公司任何人聯絡,嗣因尚欠布置展館費用1萬8976元,曾與被告寶大公司會計聯絡,對方表示該展覽與寶大公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第123頁),是依證人蘇秋萍所述,亦難證明本件參展事宜係由被告寶大公司委託原告辦理。至信用卡刷卡明細僅足證明原告曾於96年9月14日支出機票費1萬9500元,然要難以此即認係原告受被告寶大公司之託,前往中國大陸成都市參展因而支出之機票費用,而認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復查,證人廉欣出具之「聲明書」雖表示渠與訴外人王海霞皆為「北京寶大公司」員工,「開支預算表」係渠依原告指示製作,「請款暨付款單」則經王海霞簽核,「公司欠員工款項明細」、「馬總墊付部分明細」係原告支付之代墊款云云,惟按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其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第313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同意證人廉欣得以書狀以代陳述(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且證人廉欣未經具結,上開聲明書自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況依聲明書內容所述,亦僅表示「開支預算表」係依原告指示製作,「請款暨付款單」係由王海霞簽核,「公司欠員工款項明細」、「馬總墊付部分明細」係原告支付之代墊款,但亦無直接證據可明系爭參展活動與本件被告寶大公司有何直接關連,亦難佐證原告究與被告寶大公司間已成立何委任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寶大公司給付代墊款49萬7471元,要屬無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寶大公司給付96年9月份薪資8萬5000元、96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薪資8萬2258元,共計16萬7258元:
1、96年9月、96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薪資部分: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6年9月、96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薪資未付,至被告寶大公司給付共25萬5462元係支付原告96年5月起至同年8月份之薪資等語,被告寶大公司則辯稱原告係自96年8月間起才在寶大公司任職,上開25萬5462元即為給付原告96年8至10月薪資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寶大公司前任員工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曾於96年1月到97年1月間在被告寶大公司擔任企劃部經理,與原告是同事,原告也從96年4月開始在被告寶大公司任職,負責人是被告甲○○,寶大公司辦理員工加入勞保的時間皆不同,但確定原告是從96年4月開始在被告寶大公司任職並領薪,因會計製作薪資表後會給伊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至第185頁),復查,被告寶大公司確於96年4月開始陸續匯款予原告,有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被告所辯原告係自96年8月間起才在寶大公司任職,上開25萬5462元即給付原告96年8至10月薪資而非96年8月以前薪資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25萬5462元確係用以支付原告96年9月、96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薪資,則辯稱並未積欠上開期間薪資云云,自無足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年9月薪資8萬5000元、96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薪資8萬2258元(計算式:85000÷31×30=82258,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16萬7258元(計算式:85000+82258=167258),要屬有理。
2、96年10月31日起至97年2月止薪資部分: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債務人給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給付,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234條第1項、第235條規定自明。再按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寶大公司並未向原告為解雇之意思表示,原告係因公司將北京、臺北公司大門換鎖,不讓原告進入而被迫停止提供勞務,而原告於97年1月有聲請勞資爭議協調,且寄發存證信函,均有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而為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第185頁背面),並以勞資協進會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臺北青田郵局第70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同上調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195頁)。惟查,上開勞資協進會97年1月15日會議紀錄勞方主張內容係記載:「公司(即被告寶大公司)於9月派本人(即原告)至大陸洽公,然於11月間突告知公司業務困難,又指責本人執行不力,即隨意解除本人職務,顯違反法令,因此公司應給付資遣費」,足見原告於勞資協進會開會時係請求被告寶大公司給付資遣費,而有離職之意,至其於97年1月22日寄予被告寶大公司、甲○○之存證信函亦表示無端遭被告寶大公司解聘,寶大公司應「付清」96年9月起薪資及代墊款等費用,依上所述,原告顯係請求被告寶大公司給付資遣費及先前積欠之薪資甚明,難認原告主觀上有何意願自96年10月31日起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再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上班時間公司大門沒有鎖,任何人都可出入,只有下班才會鎖門。被告甲○○有親口告知因原告在外某些作為傷害到被告寶大公司,故原告從96年10月開始就不是公司員工,請伊告知其他同事。原告也有透過電子郵件及電話向伊表示要回來工作,但原告未要伊幫忙轉達,伊也未轉達,因為這是原告與寶大公司間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背面),而被告寶大公司並未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96年10月31日起即未在寶大公司提供勞務,已為兩造所不爭,縱依證人丙○○所述,被告甲○○雖曾向證人丙○○表示原告從96年10月起不再是寶大公司員工,然被告寶大公司或其所屬員工並無何人要求原告清理現務或辦理移交,抑或禁止原告於上班期間進入辦公室,難認被告寶大公司已拒絕原告服勞務。至原告雖曾透過電子郵件或電話向證人丙○○表示要回來工作,但原告並非向被告寶大公司以準備給付勞務之情事,直接向被告寶大公司為任何通知,反自96年10月31日起迄今於客觀上並無繼續提供勞務之表示。準此,原告主觀上既無願於96年10月31日起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客觀上亦無提供勞務之表示,難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雇主,以代提出給付,被告寶大公司自無何受領遲延,而有給付自96年10月31日起迄97年2月止薪資之義務可言。
3、綜上,原告依其與被告寶大公司間僱傭契約,得請求被告寶大公司給付96年9月份薪資8萬5000元、96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薪資8萬2258元(計算式:85000÷31×30=82258,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16萬7258元(計算式:85000+82258=167258),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甲○○依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甲○○原為被告寶大公司負責人,明知被告寶大公司應給付原告代墊款及薪資,竟罔顧原告權益,依法對原告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寶大公司並無給付原告代墊款及自96年10月31日起至97年2月止薪資之義務,已詳述如前,此部分自難認被告寶大公司有何侵權行為,遑論被告甲○○應與之共負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又查,公司法第23條係指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至民法第185條則係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換言之,若原告主張為真,須公司及負責人皆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時,公司與負責人才須共負連帶責任。然本件僱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寶大公司之間,要與被告甲○○無涉,故依法應給付原告96年9月、96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薪資義務者為被告寶大公司,而非被告甲○○,殆無疑義,是以被告甲○○縱未給付薪資,難認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而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關係,得請求被告寶大公司給付96年
9月份薪資8萬5000元、96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薪資8萬2258元,共計16萬7258元,並自9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