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緣 蔡景軒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3年8月10日遭竊,惟在1個月後即同年9月初,戊○○(本件行為時原名 羅文伸 )卻透過他人交還蔡景軒的機車駕駛執照及行照,因該等證件均置放在該遭竊機車置物箱內,蔡景軒懷疑戊○○是竊取之人,遂將此情告知其兄丁○○,丁○○認為戊○○就此應負賠償之責,為了迫使戊○○支付賠償款項,竟邀集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3年9月16日上午12時30分許,丁○○與其中2名男子一同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E世紀網咖」前,對戊○○施以拳打腳踢及持木棒毆打,並質問戊○○是否竊取該機車,戊○○一再否認,並表示該證件是在診所就醫時發現等語,丁○○為了查證,乃由該2名男子一前、一後將戊○○夾押在中間,分乘機車將戊○○強押至臺北縣新店市○○路之中興中醫診所,而共同以此非法方式,剝奪戊○○之行動自由,經向該診所護士查證後,不僅表示戊○○未在該處就醫,亦無戊○○所稱發現該等證件之事,丁○○認為戊○○說謊,且更加確信該機車是戊○○所偷,3人在該診所外接續毆打戊○○後,再以相同的方式,將戊○○分別押往臺北縣新店市寶橋工業區山上之籃球場、北新國小後山八號公園涼亭內,此時與丁○○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數名成年男子即行加入,分持空玻璃瓶、木棍、電擊棒、或徒手毆打戊○○,直到當日夜間11時許,戊○○承認有偷竊機車,並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賠償之用,丁○○並取走戊○○之皮包(其內有本票數張、土地權狀影本、現金等物品)作為擔保,始讓戊○○自行離去,戊○○被以前揭強暴方式妨害行動自由,致受有左手腕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丁○○其後於93年10月4日夜間11時許,前往戊○○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1樓住處,欲索取前揭賠償款項,戊○○的母親乙○○表示戊○○並不在家,並向丁○○質疑是否確有竊取之事,以致催討未果,丁○○因此心生不滿,竟另萌恐嚇之犯意,於93年10月5日上午6時許,在戊○○之住處前燃放煙霧炮,再於同日晚上8時許,前往戊○○之住處,對乙○○恫嚇稱「如果找著戊○○時,並不能保證戊○○會如何」、「如果不還的話,下次就不是這樣而已」等語,接續以前揭舉措、言語等方式表示將加害乙○○及其兒子戊○○生命、身體之事,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戊○○、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戊○○、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戊○○、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丁○○之辯護人亦爭執此部分的證據能力,依前揭法條意旨,均不得為證據。而戊○○、乙○○、蔡景軒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及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10月2日審判筆錄);而本件係被告之弟蔡景軒所有機車遭竊,其後戊○○卻透過他人交還蔡景軒的機車駕駛執照及行照,因該等證件均置放在該遭竊機車置物箱內,蔡景軒懷疑戊○○是竊取之人,遂將此情告知其兄丁○○,丁○○乃為之出面質問戊○○等情,則據證人蔡景軒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12700號卷第63至65頁),並有該機車之查詢資料、報案遭竊之查詢資料(見同上偵查卷第44、45頁)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確有協同2名男子前去質問戊○○,並持木棒或動手毆打,之後以前揭方式將戊○○押往查證,在發現並無戊○○所稱在診所拾獲該等證件的情事後,再以相同方式,將戊○○分別押往臺北縣新店市寶橋工業區山上之籃球場、北新國小後山八號公園涼亭內,此時即有數名成年男子加入,分持空玻璃瓶、木棍、電擊棒、或徒手毆打戊○○,直到戊○○承認有偷竊機車,並簽發6萬元之本票作為賠償之用,丁○○並取走戊○○之皮包作為擔保,始讓戊○○自行離去等節,則迭據告訴人戊○○於偵、審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在卷(見95年度偵緝字第533號卷第26至27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8號卷第67至71頁,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108號卷第26至29頁),告訴人戊○○被以前揭強暴方式妨害行動自由,致受有前述之傷害,則有天主教耕莘醫院93年10月13日乙診門字第100649號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94年偵字第12700號卷第40頁);而被告取得該本票後,其後確有前來催討,在催討未果後,被告不僅前來燃放煙霧炮,並對戊○○之母親乙○○恫嚇前揭言語,使乙○○心生畏懼等情,亦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見94年度偵字第12700號卷第89至90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8號卷第71至74頁);綜上各情,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將刑法分則貨幣單位變為新臺幣、第2項提高刑法分則法定刑罰金部分30倍或3倍,惟因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將刑法分則法定刑罰金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因此變更前後之數額相同,尚無比較適用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再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㈠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3百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因上開二罪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
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則均為新臺幣1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相比較,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
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均成立公同正犯,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被告。
㈣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上開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所邀集而來的數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雖有前揭毆打告訴人戊○○成傷,然此強暴之手段,目的在抑制告訴人戊○○之意志,且均係在妨害自由狀態繼續中而為,按上所述,自不另論傷害罪,公訴人認此部分應牽連觸犯傷害罪,尚有未合。就上開事實所為,被告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此部分燃放煙霧炮及出言恐嚇之行為,被告係基於相同目的,於同日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相同,核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屬有誤。公訴人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然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者(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689號、81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經查證後,認為告訴人戊○○可能是偷竊機車之人,就此應負賠償責任,才迫使告訴人戊○○簽發該本票賠償,已如前述,而該本票的賠償金額為6萬元,核與一般重型機車價格相當,並無特別逸出情事,以當時告訴人戊○○已經遭剝奪行動自由、並置於被告的實力支配情況下,若被告主觀上真有藉此不法索財之意,要其簽發的金額當不致僅止於此,可見被告實係要其就此負賠償之責,主觀上並未有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意圖甚明,是被告其後據以索討該本票金額,自無不法所有意圖,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不應論以恐嚇取財罪,檢察官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自有未洽,惟被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在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當事人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後,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尋司法正當途徑解決紛爭,竟糾集多名不名人士以毆打及強押人簽本票之方式,加害於告訴人戊○○,而在索討未果後,又恫嚇其母乙○○,致告訴人戊○○、乙○○深感不安,所生危害於社會秩序情節非淺,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在偵、審中多次傳拘不到而遭通緝,足見其僥倖之心態,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本件行為時年紀尚輕,犯案動機又係為其弟討回失竊機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件被告雖前經偵、審中通緝,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固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然此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在本件偵查中,於95年2月16日經通緝,於95年2月25日即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撤銷通緝而到案,有該通緝書及警製通緝案件移送書可按,依前開說明,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適用;而在本院審理時,被告則係於96年8月3日、98年1月9日經通緝,有各該通緝書可憑,此部分既係在本條例施行後通緝,自非本條例第5條所定例外不得減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是基於強盜犯意,糾集前揭數名男子
,持兇器將告訴人戊○○毆打成傷,致使其不能抗拒之際,強迫告訴人戊○○簽發6萬元本票,並取走告訴人戊○○的皮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0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原,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同法第十三條之故意條件相符。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亦同其旨。
㈢經查,本件係被告之弟蔡景軒所有機車遭竊,其後告訴人
戊○○卻透過他人交還蔡景軒的機車駕駛執照及行照,而該等證件均置放在該遭竊機車置物箱內,其後被告前來質問告訴人戊○○時,告訴人戊○○稱在診所拾獲該等證件,經其前去該診所求證後,又確無此事,俱如前述。是以該機車內放置的證件,是由告訴人戊○○事後返還,而經質問告訴人戊○○後,不僅發現其有說謊之情,就此證件來源又未能合理交代等情觀之,確實會讓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戊○○是竊取該機車之人,就此應負賠償之責。再者,本件被告已經糾集數人質問該機車遭竊之事,若其存心強盜告訴人戊○○之財物,則其在網咖前毆打告訴人戊○○後,已將之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大可逕行押往偏僻山上逼簽本票,又何必大費周章,再帶告訴人戊○○前去查證?又被告是在查證發現告訴人戊○○說謊後,才將之押往別處,迫使告訴人戊○○簽發6萬元的本票,此金額不僅與一般重型機車價格相當,再以被告是糾集數名男子,用前述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戊○○的行動自由,若被告真有藉此不法索取款項之意,其要告訴人戊○○簽發的金額當不僅止於此。綜此,可見被告實係要告訴人戊○○就此負賠償之責,主觀上並未有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意圖甚明。至於被告取走告訴人戊○○皮包,目的是為了擔保告訴人戊○○會依約給付該款項,此情不僅業據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108號卷第28頁),而依告訴人戊○○就此於偵查中所述:(被告當天有無拿走權狀影本、現金五百元及空白本票?)是填好的本票,不是空白本票,這些事後已經拿回來了等語(見95年度偵緝字第533號卷第26頁),更可見被告就該皮包及其內的物品,並無據為所有之意。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迫使告訴人戊○○簽發本票以
及取走其皮包一事,被告就此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按前所述,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惟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甲○○,欲證明本件並無強盜之情,然本院依前揭事證就此部分即足以證明,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林瑋桓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