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290號、95年偵字第12300號、95年偵字第14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搭載而認識甲○○,進而交往為友,知甲○○有輕度心智缺陷、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因自己經濟情況及信用能力不佳,無從貸款亦無力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 張女 不知在文件上簽名須負責之無知狀態,擬詐欺張女及銀行等,而向張女誆稱,其計程車太舊生意不好,須借款、貸款買新車、購買手機便於連絡顧客,債務自己會清償等語,唆使以張女名義向銀行辦理現金卡、貸款,向通訊行申購行動電話,並擔任其買車之連帶保證人,甲○○因辨識能力不足同意為下列行為,乙○○因此獲得下列財物及不法利益:
(一)乙○○於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貸款代辦人共同於 台新 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申請書(下稱現金卡申請書)上虛偽填載聯絡人「 張永春 (兄)00000000
00、0000-0000」等字,再於94年6月8日帶甲○○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稱台新銀行)申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對現金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甲○○有申請現金卡使用之真意,乃核准發卡。嗣乙○○自甲○○處取得現金卡後旋於
94年6月9日起至94年11月23日止,陸續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4,800元花用,事後僅還款8萬2,300元,而將債務留給甲○○,致甲○○積欠台新銀行4萬2,500元之債務。
(二)乙○○為順利貸款,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貸款代辦人,共同於不詳時、地,偽造甲○○於93年度在適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適恩公司)受領薪資之不實扣繳憑單,次於94年7月29日及8月31日,由乙○○及該貸款代辦人帶同甲○○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城東分行(設臺北市○○○路○段○○○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建國分行(設臺北市○○○路○段○○○號,下稱匯豐銀行),分別申請25萬元、20萬元之信用貸款,並持 上開 偽造之扣繳憑單予各該銀行作為甲○○之財力證明而行使之,並在國泰世華銀行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不實之聯絡人「 張士豪 、關係:弟、電話:00000000、0000000000」、「 游朝和 、關係:友、電話:00000000、0000000000」;於匯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不實之聯絡人「張士豪、關係:弟、電話:00000000、0000000000」、「 張銘傳 、關係:友、電話:00000000、0000000000」等,供各該銀行查核,足以生損害於甲○○、適恩公司及銀行對貸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各該銀行陷於錯誤,如數核貸,乙○○嗣旋將貸款提領花用一空,獲得45萬元之利益,事後僅返還匯豐銀行借款1萬5,151元,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則分文未還,而將債務留給甲○○。
(三)乙○○於94年6月23日帶甲○○至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號11樓,下稱歐利克公司),以靠行之昌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昌立公司)為買受人,設定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小客車一部,並請求甲○○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與乙○○共同簽發87萬6,528元之本票為擔保,致歐利克公司誤認甲○○為有完全行為能力足任保證人,而核准昌立公司貸款購車,乙○○因此從昌立公司取得該車使用權之不法利益,惟乙○○事後僅還三期貸款54,783元(18261元×3)及3058元,合計57,481元,尚有818,687元未還,嗣歐利克公司持本票追討債務,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甲○○心神耗弱為由判決本票債權不存在,始知受騙。
(四)於94年12月10日,誘使甲○○為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帶甲○○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虹英通訊行,以優惠折扣方式,同時申辦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遠傳0000000000號;和信0000000000號等4支優惠專案行動電話門號,致該四家電信公司誤以甲○○有意申辦,而核發SIM卡,乙○○因此獲得該4支電話使用權之不法利益,惟乙○○均未繳納通信費用,嗣甲○○先後接獲電話費帳單及銀行催款通知,始知受騙,計積欠台灣大哥大通信費用16,000元、遠傳電信8,745元、和信電信164元。
二、案經台新銀行告訴暨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證人或書證等審判外之陳述,雖均不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及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諸上開規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定被告犯罪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帶同甲○○至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匯豐銀行、虹英通訊行等處,以甲○○之名義辦理現金卡、貸款及4支行動電話;至歐利克公司以昌立公司名義購買營業小汽車,由甲○○為連帶保證人,及尚有事實欄所載之欠款未繳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本院98年訴緝字第126號卷㈡第27-30頁,下稱訴緝卷)、台新銀行代理人 高詩敏 警詢中之指訴(95年他字第2289號卷第26-28頁,下稱他卷)、證人 魯忠泉 即台新銀行之調查員於偵查中(他卷第57、58、61頁)、證人 許馨璐 即台新銀行行員於偵查中(95年偵字第
11290卷Ⅰ第96-97頁,下稱偵11290卷)、證人 石朝賢 即被告之友於檢察事務官之證言(偵11290卷Ⅱ第127-128頁)、證人鄭淑靜即國泰世華銀行行員於偵查證言(偵11290卷Ⅰ第135-136頁)、證人 林慧婷 即國泰世華銀行行員於偵查中證言(偵11290卷Ⅱ第63-64頁)、證人 吳雅惠 即匯豐銀行行員於偵查證言(偵11290卷Ⅰ第136-137頁)、證人 康博翔 即歐利克公司職員於本院民事庭證述(偵11290卷Ⅱ第157頁)、證人 吳惠芬 即虹英通訊行人員於警詢、偵查中證言(95年偵字第12300號卷Ⅰ第14-18頁,下稱偵12300卷、偵11290卷Ⅰ第150-151頁)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申請書(他卷第71頁)、分行現場發卡專用領用證明(他卷第68頁)、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他卷第7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增補約定書(他卷第73頁反面)、宣告書(他卷第74頁)、甲○○身分證影本(他卷第73頁)、乙○○冒用現金卡金額暨還款明細表1份(他卷第12頁)、國泰世華銀行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偵11290卷Ⅰ第61頁)、25萬元之本票(偵11290卷Ⅰ第62頁)、信用貸款約定事項(偵11290卷Ⅰ第6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偵11290卷Ⅰ第58頁)、存戶開戶查檢表(偵11290卷Ⅰ第59、60頁)放款帳務副檔資料─本金異動(偵11290卷Ⅱ第26頁)放款帳務副檔資料─繳息紀錄(偵11290卷Ⅱ第27頁)、匯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偵11290卷Ⅰ第23頁)、白金級現金卡宣告書(偵11290卷Ⅰ第30頁)、匯豐銀行現金卡相關利息(利率)、費用說明表(偵11290卷Ⅰ第31頁)、個人金融理財專戶開戶申請書(偵11290卷Ⅰ第66頁反面)、信用貸款代償申請表(偵11290卷Ⅰ第17頁)、20萬元本票(偵11290卷Ⅰ第19頁)、匯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偵11290卷Ⅰ第19頁)、對帳單各1份(偵11290卷Ⅱ第35頁)、台灣毆克利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本院訴緝卷㈡第12頁)、台灣毆克利公司讓與債權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訴緝卷㈡第16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本院訴緝卷㈡第17頁)查詢同意書(本院95年北簡字第4147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第11、12頁,下稱北簡第4147卷)、94年6月23日共同發票之本票及授權書各1張(北簡4147卷第13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北簡4147卷第14頁)、汽車新領牌照證記書(北簡4147卷第16頁)、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北簡4147卷第17頁)、本院95年簡上第320號民事判決書(偵11290卷Ⅱ第153、154頁)、本院95簡上320號卷95年7月26日、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偵11290卷Ⅱ第156-162頁)、本院95年禁字第154號禁治產宣告裁定(偵11290卷Ⅰ第119頁)、本院95年禁字第154號禁治產卷(外放)、臺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2份(本院訴緝卷㈠第62-63、65-66頁)、繳費記錄表2紙(訴緝卷㈠第64、68頁)、臺灣大哥大退租後提醒通知函2紙(偵11290卷Ⅱ第168頁反面、169頁)、繳款書用戶存根聯2紙(偵11290卷Ⅱ第169頁、169頁反面)、違約金統一發票影本各2紙(偵11290卷Ⅱ第170頁、170頁反面)、臺灣大哥大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偵11290卷Ⅰ第73-76頁)、甲○○健保卡影本(訴緝卷㈠第67頁)、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訴緝卷㈠第72頁、偵12300卷Ⅰ第23頁)、遠傳電信94年12月至95年2月電信費帳單各1份(訴緝卷㈠第71頁)、遠傳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偵11290卷Ⅰ第77-91頁)、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訴緝卷㈠第75頁、偵12300卷Ⅰ第24頁)、和信電信94年12月至年2月電信帳單(訴緝卷㈠第74頁)、和信電信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偵11290卷Ⅰ第92-93頁)、門號優惠專案同意申請書1紙(偵12300卷Ⅰ第20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確定。
(二)惟否認偽造甲○○在適恩公司之扣繳憑單及偽造張永春、張士豪、游朝和、張銘傳等聯絡人之姓名、稱謂、電話,辯稱:是看報紙而委請貸款代辦人辦理信用卡及貸款,所須文件均由該貸款代辦人張羅、代寫申請書,伊並未介入云云。經查:
1、上開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申請書上現金卡申請書上有填載「張永春(兄)0000000000;00000000」(他卷69頁反面)、國泰世華銀行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上有記載聯絡人「張士豪、關係:弟、電話:00000000、0000000000」、「游朝和、關係:友、電話:00000000、0000
000000」(偵11290卷Ⅰ第61頁);匯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上載明聯絡人「張士豪、關係:弟、電話:00000000、0000000000」、「張銘傳、關係:友、電話:00000000、0000000000」(偵11290卷Ⅰ第23頁)等語,有該等文件附卷足查,而甲○○並無兄張永春、弟張士豪及友人游朝和、張銘傳等人,亦不認識這些人,更未提供上開等人之姓名及電話給被告等情,業經甲○○於本院及張方枋之妹即證人 羅永真 於偵查中(他卷第60頁、偵11290卷Ⅱ第125頁)證述明確,甲○○既同意至銀行辦理貸款等情,自無虛偽記載之必要,足見上開申請書上張永春等名字、稱謂、電話號碼之記載,係偽造無疑。被告既稱是看報紙而委託貸款代辦人全權辦理,故貸款代辦人應不認識甲○○,自不知甲○○之個人資料,被告為順利獲得現金卡以借款或貸款供己花用,自會將申請書上之內容填載完整,以供查核,故有關甲○○之資料當係被告提供該人填寫始合常情,所辯不知情、未介入云云,委無足採。
2、次查,於申請國泰世華銀行、匯豐銀行之信用貸款時,均附有適恩公司之扣繳憑單各1紙(偵11290卷Ⅰ、Ⅱ第29頁、68頁),而告訴人甲○○於93年間,是在其妹羅永真所居大樓內為清潔工作,從未在適恩公司服務,亦經甲○○於本院及證人羅永真於偵查中(他卷第60頁、偵11290卷第125頁)證述屬實。又檢察官調適恩公司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得知,該公司並無甲○○受薪之記載;甲○○93年、94年之所得稅申報,亦無適恩公司所得等情,有適恩公司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及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偵11290卷Ⅱ第5頁-8頁、146頁)。另適恩公司93年間之公司所在地為「台北縣中和市○○街○○號1樓」,亦非扣繳憑單上所載「台北縣新莊市○○路○○○○○○號」,有適恩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本院訴緝卷㈡第7-9頁),可見適恩公司上開扣繳憑單與事實不合,應屬偽造無訛。且就被告於本院供承曾辦過其他房屋貸款,知悉貸款須準備何證件,與張女認識三年,互有往來等語以觀(本院訴緝卷㈡第32頁反面、34頁反面),自知悉貸款須有財力證明及張女未曾在適恩公司工作,然扣繳憑單是銀行最常要求之財力證明,為取信銀行准予撥款,只能提出偽造之扣繳憑單,被告雖辯稱是貸款代辦人提出云云,然扣繳憑單上載有甲○○之身分證號碼及地址,若非被告提供予代辦人,其何以知悉?是該張扣繳憑單係被告與該代辦人共同偽造後提出於銀行行使足可認定,所辯云云,洵無可信。
3、被告為使申請書上之資料完整,便於銀行查核及誤以張女有還款能力,以利取得現金卡或貸款,而與貸款代辦人共同虛偽記載聯絡人、電話及偽造適恩公司扣繳憑單,足生損害於甲○○、適恩公司及銀行對信用卡、貸款管理資料之正確性,堪可認定。
(三)被告另辯稱:雖有辦理行動電話,但未拿到SIM卡,所以未使用該4支行動電話云云。惟查:甲○○所辦上開4支行動電話,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0000000000號碼,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2月15日退租止,共有數通電話通聯,有繳費之紀錄,至退租時,尚有違約賠償3,000元、13,000元合計16,000元未清償;所辦遠傳0000000000門號,自94年12月5日起至95年6月14日停機日,有甚多通聯記錄,均未繳費,共欠8745元;和信0000000000門號自94年12月5日起95年5月28日停機日止,雖無通聯記錄,惟有繳費紀錄,尚欠164元等情,均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查詢、臺灣大哥大繳費記錄表2紙、臺灣大哥大退租後提醒通知函2紙、繳款書用戶存根聯2紙、違約金統一發票影本各2紙;遠傳95年6月29日函附之雙向通聯紀錄、遠傳電信94年12月至95年2月電信費帳單各1份;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30日函、和信電信94年12月至年2月電信帳單等件附卷可參(偵11290卷Ⅰ第73-76頁、77-79、92-93頁,偵11290卷Ⅱ第168頁反面、169頁、170頁,本院訴緝卷㈠第64、68頁、74頁),而被告亦不否認辦該4支大哥大係供自己使用,上開電話既有通聯及繳費紀錄,若非其撥打、使用何以致此,所辯未使用云云,亦無可信。
(四)被告另亦否認有詐騙銀行、台灣毆克利公司、通訊行及甲○○之意,辯稱:均有告訴甲○○要辦何事,甲○○均同意云云。惟查,甲○○於本院證稱:被告沒有向我說明辦這些事要做什麼,只是叫我去簽名,我也不知簽名之意思,如果被告有說簽名是要負責還錢,我是不會答應被告辦理;而證人羅永真亦證稱:其姊甲○○國中肄業,無法從事複雜工作;證人 徐黎華 即甲○○之鄰居於本院民事庭亦證稱:與甲○○是從小認識13年之鄰居,張女從小說話、或表達事情不是很清楚,以正常人看張女會認為他頭腦有問題等語(本院95年簡上字320號卷第43頁);證人魯忠泉即台新銀行之調查專員於偵查中證稱:與甲○○接觸時,有張女之精神狀態不同於一般人的感覺等語(他卷第60頁);再甲○○經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認其雖可部分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性的工作,但對於較複雜之事務處理無法勝任,在社會適應上,易有現實感障礙,輕重得失不分,極易受騙,其精神狀態顯然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無單獨處理個人複雜事務之能力等語,有該醫院95年6月1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禁字第154卷第23頁,卷外放),可見甲○○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其指稱不了解簽名之意,應可採信。而被告於本院亦坦承與甲○○認識二、三年,知道她理解能力不像常人那麼好,自己債信不良、信用破產,須找信用較好之甲○○去辦理,有向她說明由伊負責還款,但沒有向她說若伊還不出錢是由她負責還錢,其尚有配偶及兄弟姊妹,彼等智力均正常等語(本院訴緝卷㈡第25頁反面、26頁、30頁、32頁反面),被告缺錢花用,不要求自己智力正常之親戚去辦理貸款等事,卻唆使智能不足,對被告之請求不會拒絕及不知簽名須負責之意之張女,以其名義辦現金卡、貸款、當買車之保證人、辦理行動電話後供己使用,事後僅繳部分款,卻將所有債務留由甲○○清償,若謂無利用張女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機,以獲取免清償責任之不法利益,熟能相信。又被告明知甲○○信用良好,銀行等處不會拒絕其辦理各項業務,即予利用,誘使張女上辦理上開事務,使銀行等處誤以張女有意辦理並願負責還款,而陷於錯誤,同意核發現金卡、貸款、交付車輛、辦理行動電話,被告因此獲得獲現金卡借款之金額124,800元、貸款金額45萬元等財物;及汽車、行動電話使用權等不法利益,其有利用甲○○信用良好之特質向銀行詐騙財物及不法利益之事實,亦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修正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一)有關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正犯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31年院字2404號解釋參照),範圍較廣。修正後刑法第28條針對正犯意義,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修正前後刑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前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為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罰金刑最低額部分,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三)有關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已刪除。被告所犯準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規定,應僅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若依修正後之刑法,因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以牽連犯論處。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先後多次詐欺之數行為,即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論以連續犯。
(五)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張女心智缺陷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機,唆使張女至銀行、車行、通訊行(下稱銀行等處)辦理上開事項,使銀行等處誤以張女有辦理意思,而核發現金卡、貸款、交付汽車、行動電話等財物予張女轉被告使用,被告因此獲得金錢等財物及汽車、行動電話使用權之不法利益,嗣再將債務留由張女清償以獲得免清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另為取信銀行,而與不詳之貸款代辦人於現金卡、貸款申請書上共同偽造聯絡人之名字、稱謂、電話及偽造張女之扣繳憑單,向銀行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甲○○、適恩公司及銀行對信用卡、貸款管理資料之正確性,核被告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1條第2項之準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一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41條第2項之準詐欺得利罪;其與不詳姓名之貸款代辦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詐欺取財罪、準詐欺得利罪;事實一㈢㈣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詐欺得利罪、準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41條第2項之準詐欺得利罪論處,檢察官起訴雖未論準詐欺得利罪,然公訴檢察官已提及,且與起訴之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詐欺得利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此二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張女智力不足及對其信任,向銀行等處騙取財物及不法利益,供己使用,最後將債務留給無償債能力之張女,其惡性非輕,所得利益逾100萬元數額不少,事後未能坦承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要件,爰減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41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鳳珠
法官陳芃宇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附錄犯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