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6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1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包裝大麻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8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1月、3月、8月、9月間多次施用毒品(嗣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簡字第1764號、98年訴字第1797號、98年度易字第3497號論罪科刑,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22日早上某時許,在臺北市○○區○道路○○號5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8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火車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小朱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入大麻1小包,隨即持有之。嗣於98年10月22日2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小包(毛重0.3公克、淨重0.2公克)、吸食器1組,嗣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遭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98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另扣案之大麻1小包(毛重0.3公克、淨重0.2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毒品檢驗包試劑檢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此亦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附卷足憑,堪信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茲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8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追訴處罰之規定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惡習,短期間內竟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顯見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固應予以非難,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身體、健康,且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大麻1小包(淨重0.2公克),屬於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外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毒品,亦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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