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00000000為印尼籍外勞,自民國97年3月26日起,受僱於丙○○,負責在臺北市○○區○○○路○段○○巷27之2號,照顧丙○○雙腳因截肢而無法自由行動之父親乙○○。未料,甲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18日下午17時許,趁丙○○出差未在家之際,徒手竊取乙○○隨身攜帶之布製隨身包1個{內有新台幣(下同)8千元}、NOKIA行動電話1支、鑰匙一支等物,得手後攜帶自己行李逃離上揭處所。嗣經丙○○返家時,發覺乙○○平常置於胸前之布製隨身包內之財物及上開物品失竊,始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00000000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00000000,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係因乙○○對其有不禮貌之觸摸行為,且常出言恐嚇要將其遣返,其始會逃離僱主家,其於逃離僱主丙○○家時,並未攜離乙○○隨身攜帶之布製隨身包1個,及其內之財物8千元、NOKIA行動電話1支、鑰匙一支等物云云。
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丙○○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參見97年度偵字第15465號卷第5至6頁、98年度偵緝字第1999號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因乙○○對其有不禮貌之觸摸行為,且常出言恐嚇要將其遣返,其始會逃離,其曾將此情告知丙○○,但未獲丙○○置理云云。惟為丙○○所否認。又證人即仲介被告至丙○○家中照顧乙○○之皇城人力仲介公司員工 黃嘉昌 於偵查中證稱:其認識被告,被告在臺灣工作的一個多月中,其曾送居留證至僱主家中予被告,被告並未向其反應僱主對伊不好,其不知道被告為何逃跑等語(參見97年度偵字第15465號偵查卷宗第27頁),足見被告辯稱不實。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7年5月18日被告為其擦澡前,其依往例先將胸前所懸掛之布製隨身包取下置於床上,被告為其擦澡完更換床單時,將其胸前所懸掛之布製隨身包連同床單一併取走,又將其交代被告置放於床頭地上充電之手機一併帶走,被告離開後,該處並無其他人進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3頁),衡情被告於97年5月18日逃離丙○○、乙○○之住處後,該處所既未有其他人進出,而乙○○隨身攜帶之布製隨身包1個(內有8千元)、NOKIA行動電話1支、鑰匙一支於被告離開後,隨而不見,經丙○○、乙○○尋找亦不見蹤影,衡情自係被告於離去之時,隨手將其攜離。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稱之詞,尚乏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印尼籍外勞,因不適僱主丙○○家中之生活,逃離僱主家中時隨手竊取上開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因一時思慮未週,致肇本案犯行,現已遭緝獲且收容於移民署桃園專勤隊等待遣返中,其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表達願原諒被告之意,本院綜核各情,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