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興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龔興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龔興隆於民國105年1月2日下午2時59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對面人行道上,見 蘇嘉強 管領放置於該處裝滿瓦斯之20公斤裝瓦斯桶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
600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開瓦斯桶搬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而竊取之,得手後將該瓦斯桶轉送予不知情之 邱冬霞 使用。嗣經蘇嘉強發現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龔興隆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嘉強指述、證人 林志益 、邱冬霞、 蔡承賢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其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
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可,因見他人財物疏於看管,因而心存僥倖,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並不足取,惟念被告已知坦承犯行,可見其悔意,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一節,有和解書1紙足憑,暨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為期其能切實記取教訓,認應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分別新增刑法第38條之1之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瓦斯桶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3,000元,是本院認被告之賠償已可達到新修正沒收制度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之目的,如再於本案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鄭巧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