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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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95號抗告人金昌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吳榮峯 人抗告人 謝曉春
王彥盛 許雁茹 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年度司票字第57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票人未曾依票據法規定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且抗告人等係為辦理汽車貸款,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以資擔保,其後抗告人等均按期繳付貸款本息,是以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又按發票人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此項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查系爭本票既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是執票人即相對人自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逕向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抗告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亦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惟本件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未提示付款。又抗告人主張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一節,則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是以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李嘉益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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