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以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537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薛以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2﹒3219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參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薛以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並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12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港外海其掛名為船長而由 薛定泰 所駕駛之金建利16號漁船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在臺中南庄外海8.6浬(北緯24度26分、東經120度26分)處金建利16號漁船上為警攔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2﹒3236公克,驗餘淨重2.3219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3支(起訴書誤為1支),且經其同意隨同返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薛以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2﹒3236公克,驗餘淨重2.321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3支。
㈢卷附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
三、核被告薛以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321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玻璃球吸食器3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