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交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花蓮地檢署)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35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民國105年1月11日至106年1月10日止),並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其於收受執行傳票後,未履行支付公庫5萬元之負擔,而在緩起訴期間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26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被告母親及女兒分別以同居人身分收受執行命令之送達證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在卷可查(見花蓮地檢署105年度緩字第59號卷第2頁至第3頁、第14頁至第15頁;105年度撤緩字第126號卷第6頁至第8頁;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39號卷第4頁),故認在緩起訴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是檢察官就本案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合。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惟警卷第3頁教育程度記載為國中畢業),正值中年,具有工作及社會歷練,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下,仍基於上班工作之動機、目的(見警卷第4頁反面),心存僥倖無照騎乘輕型機車上路,足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並衡其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濃度非低,確實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復考量被告無酒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已婚、業農、月收入2萬4,000元,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花蓮地檢署104年度速偵字第1358號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39號被告張雅慧女41歲(民國63年11月**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巷
00弄0號居花蓮縣玉里鎮松浦里21鄰萬麗***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U220531***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慧於民國104年12月8日8時至8時30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志學之友人處飲用米酒1杯後,嗣於同日16時17分許前之某時,仍自花蓮縣○○鄉○○村0000000號碼***─
859號輕型機車欲至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工作。後於同日16時17分許,途經花蓮縣○○鄉○○村○○○街00號前,因酒後騎車有不穩等情為警攔檢,發現其身體有酒味,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7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雅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23035、案號178)、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偵查報告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檢察官羅美秀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