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11號原告甲女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 律師被告 胡建國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原侵附民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前開規定,為保護受害之原告,而將原告之姓名以代號表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太魯閣布洛灣山月村餐廳(下稱山月村餐廳)工作同事。緣山月村餐廳於民國104年1月27日晚間辦理尾牙餐會,被告於尾牙餐會結束後,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均有飲酒之原告、 歐日蓮 及古浩然下山,其中歐日蓮於發車之際表示遺留物品在山月村餐廳內而先下車拿取,而被告開車至布洛灣下臺地停車場時,因欲返回山月村餐廳搭載歐日蓮,古浩然乃下車由 邱家偉 騎車搭載下山,被告旋開車返回山月村餐廳,然未載得歐日蓮又開車下山。嗣被告開車下山途中見原告1人酒醉昏睡在前揭車輛後座,認有機可趁,遂將車停靠在花蓮縣○○鄉○○○○路路肩(自山月村餐廳至山下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統一便利商店【下稱山下富世村統一便利商店】約3分之1路程處),至該車後座,親吻原告,於褪去原告衣褲之際,原告驚醒,乃手拉褲子阻擋褪去,並以手推腳踢被告予以反抗,復哭泣連稱:「胡建國,我不要」數次,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原告之反抗及連稱不要,強行褪去原告之褲襪及內褲至膝蓋,復拉下原告之洋裝,撫摸原告胸部,並撫摸原告陰道口,再自行脫下所穿著之運動長褲及內褲至膝蓋,以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抽動,期間因其陰莖於抽動時滑出陰道而插入原告肛門內,原告感到非常疼痛,奮力一推,被告即稱「怎麼,妳高潮囉,我還沒有呢」等語,接續再以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在原告腿上,以此強暴方式性交得逞。原告於反抗及連稱不要無效後,再次昏睡,而被告於完事後,為昏睡之原告穿上衣褲,並續行開車搭載原告下山,因 胡景軒 等同事在山下富世村統一便利商店前等候被告及原告過久,擔心其2人發生意外,由胡景軒上山找尋,於遇見被告後,遂一同至山下富世村統一便利商店前與其他同事會合,原告於山下富世村統一便利商店前時,即向原告之表舅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哭述「姑媽,救我」,黃○○發覺有異,將原告帶往路旁,與其他同事一同安慰原告,原告旋即表示遭被告強姦,後不知情之歐日蓮因不滿被告未等候其搭乘而逕行開車下山,激諷原告是否出於自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原告悲憤,隨即與歐日蓮當場互罵、互毆,經同事制止後,原告旋由 郭曼萍賴銀萍 、黃○○、0000-000000A(即原告之同性伴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陪同至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就診驗傷,經該醫院向警方通報性侵害事件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否認對原告性侵害,並辯稱因系爭事件已遭山月村餐廳解僱,另覓工作後經媒體批露又遭解僱,現受僱於一家營造公司,已走頭無路,甫結婚育有年幼子女二名,尚有年邁母親要扶養,名下並無財產,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有本院104年度原侵訴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原侵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憑採信。
被告抗辯未性侵害原告等語,並不足採。被告有上開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仍受僱於山月村餐廳,月薪約30,000元等情,為原告陳述在卷。而被告高中肄業,名下僅有一台車輛,現任職一家營造公司,月薪32,000元等情,有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併考量前揭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對原告性侵害行為對原告身心發展所產生之負面影響,嚴重影響其身心之發展及人際之信賴關係,損害非輕,所受精神上難以言喻之痛苦,認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並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原侵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