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金明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百樂門香煙貳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5日上午5時許,以踰越圍牆之方式,侵入 高平 位於花蓮縣○○市○○○街○○○○號之住宅內,徒手竊取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百樂門香煙2包(價值2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高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許金明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平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1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4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50018803號刑案偵查卷第10至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207、第246號、10
0年度簡字第18號判處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80、159號判處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乃於
100年12月2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於104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復於105年4月11日入監執行殘刑7月16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104年7月21日假釋時,其中甲案部分已於102年3月17日執行期滿,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應執行刑業已執行完畢,則被告於上開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道取財,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良,竟仍再以踰越牆垣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財物,嚴重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噴砂噴漆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修正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所竊得之3,000元及百樂門香菸2包均未據扣案,然皆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巧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