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交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國民於民國105年3月3日清晨4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上創世紀檳榔攤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後。嗣於同日9時許,因原停車位置檔住他人之車位,為移動車子,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9時10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旁,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欲移動車輛至馬路對面。嗣於同日9時13分許,曾國民駕車自花蓮縣花蓮市○○○街欲左轉國聯一路時,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國聯一路直行之 黃國榮 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員警到場處理後發現曾國民渾身酒氣,於同日上午9時26分在現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曾國民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知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黃國榮於警詢中證述車禍發生經過之證詞(偵卷第17至19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22625,案號:188)、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6幀、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21至22、26至31、34至50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以修法目的既在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解釋上自不得較修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則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其目的在於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換言之,祇須行為人認識其服用酒類,而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問其能否安全駕駛,即已成罪,倘其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以上,即可予以處罰,故此酒精濃度之法定標準,實為本罪之客觀處罰條件,而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情狀有所認識為必要,益足為證。從而,本案被告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先予敘明。是不論被告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被告前因本件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3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金為100,000元,緩起訴期間自105年4月26日至106年4月2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未珍惜自新之機會,於105年4月11日再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而於緩起訴期間經本院以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未能遵守酒後不駕車之誡命,犯下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態度輕忽,已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量刑自不宜輕縱。
(二)被告雖違反刑法規範,但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大貨車、遊覽車等情相較,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可能造成之危險及自身、他人交通安全程度不低,行駛在公眾道路上之時間不長,對於刑法規範之安定性影響不小,本件雖已發生事故,幸未造成人身之傷害。
(三)又從卷內事證觀察,被告犯後自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對違法行為係以正向負責之態度面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本身之人格特質與被社會所期待之人格特質並無差距,又國中肄業(戶籍資料)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業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調整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水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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