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興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興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四行「梁興龍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3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更正為「梁興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2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2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30日,至103年1月2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於103年3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第七行「機車」更正為「普通輕型機車」;第七行至第九行「迄至105年2月29日16時53分許,梁興龍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花蓮市○○路○○○巷時,為員警循線查獲」更正為「迄至105年2月29日17時5分許,員警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路○○○巷口巡邏時,在靠近花蓮縣花蓮市○○路○○路邊發現前揭機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行竊動機及目的(見偵卷第19頁背面),竊取之手段方式及財物之價值,其所竊取之上開普通輕型機車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被害人調查筆錄(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並衡酌竊盜罪所涵攝之犯罪類型多有不同,主刑之擇定因而有所差異,本院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法後業將沒收以第五章之一專章規範,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又因本次修法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則性禁止之溯及既往無涉,故於同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鑰匙1把,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普通輕型機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滿佩娟 ,此有被害人調查筆錄(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1頁)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59號被告梁興龍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號四樓之
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梁興龍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3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月19日15時10分左右,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停車場,以自備鑰匙竊得滿佩娟持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作為代步交通工具。迄至105年2月29日16時53分許,梁興龍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花蓮市○○路○○○巷時,為員警循線查獲。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興龍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滿佩娟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失竊車輛電腦查詢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梁興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檢察官黃蘭雅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