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3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35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於肇事後,親自以電話報警,並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以電話報警,並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分別有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應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除無駕駛執照逕行駕車外,於車輛行駛間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違規超速行駛致追撞被害人 張秋妹 肇事,過失情節非屬輕微,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