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2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倘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則應成立刑法第30
2條之妨害自由罪,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656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甲○○於上揭時、地,持刀刃一把威脅被害人乙○○須乘坐其機車與其一同離去,以此脅迫方式壓制被害人自由意志,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因被害人趁隙逃離至未能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以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即率爾持刀脅迫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因被害人趁隙逃離始未得逞,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惡性非輕,且犯罪後猶卸詞狡辯,態度不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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