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7年4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就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自應適用現行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1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21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而於96年1月5日確定;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23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而於96年
2月2日確定,上開㈡、㈢之罪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91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7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而於96年7月4日確定;嗣上開㈣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56號裁定減刑並與上開㈡、㈢之罪經減刑後之刑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上開㈠之有期徒刑5月與㈡、㈢、㈣減刑後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8月二者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
3日入監執行,執行指揮書所載執畢日期為97年11月9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7年10月24日,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97年4月7日法矯司字第0970905671號函、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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