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239號上訴人乙○○
辛○○丁○○被上訴人癸○○
甲○○庚○○丙○○己○○○戊○○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分別於97年3月22日(97年3月12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22日生送達效力)送達上訴人乙○○、97年3月21日(97年3月11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21日生送達效力)送達上訴人辛○○、97年3月7日送達上訴人丁○○,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蕭佩宜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