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就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97年度執聲字第1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鈞院於民國96年8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在96年9月26日確定在案。茲其再於緩刑期間之96年10月29日,因故意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鈞院於97年6月23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拘役109日,並在97年7月22日確定。為此,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於96年8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在96年9月26日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內之96年10月29日,再因故意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於97年6月23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拘役109日,並在97年7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仍不知警惕,竟在緩刑期間故意再相同手段之犯罪(竊取他人信用卡後再持以盜刷),且後案犯罪時間距前案判決確定之日僅有1個月餘,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