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7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10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不慎與同向車道往臺北方向行駛,由告訴人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乙○○受有膝及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乙○○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97年4月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