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77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則為民法第1002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以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台北縣中和市,因被告經常酒後毆打原告,兩造乃於82年間簽訂離婚協議書合意離婚,此後原告即搬至桃園縣,被告亦遷移至苗栗縣居住,兩造分居乃可歸責於被告常暴力毆打原告為由,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已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97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並有原告起訴狀1件在卷可稽,顯見兩造婚後協議之共同住所及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均發生在兩造共同居住之台北縣中和市,參照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