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45號抗告人丙○○相對人乙○○現於臺灣臺中監獄(送達處所)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99年6月ll日所為99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l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曾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於99年7月2日送達,有送達証書附卷足稽,但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稽。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至抗告人雖曾就本件抗告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駁回。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l規定意旨,本件駁回之裁定亦得不待99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確定即得為之(最高法院89年7月25日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就聲請訴訟救助之事實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証據,本件抗告人並未就聲請訴訟救助之事實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証據,以釋明其現無資力可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徒以相對人等妨害其訴訟權之行使,伊得請求損害賠償為由請求訴訟救助。是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理,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且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2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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