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權光
黃育涵吳祈蓁(原名吳佩怡) 張淑貞 賈貽捷 楊詠淇 洪月卿 楊慧芬 苟舒涵 姜光 致 曾賢安 鄧裕騰 林祐鋒 (原名 林志義 ) 黃鈺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
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民國99年12月6日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儷星旅店502室,查獲林權光、黃育涵、吳祈蓁(聲請書誤載為「吳佩怡」)、賈貽捷、楊詠淇、洪月卿、楊慧芬、苟舒涵、 姜光致 、黃鈺展、林祐鋒、曾賢安及鄧裕騰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0年度偵字第1241、30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之賭具發牌器12組、下注桌牌3個、庄閒牌子10個、撲克牌未開封787副、已開封9包、客戶報表1疊、客戶借支卡1疊、開牌紀錄卡1袋及器械設備(百家樂賭桌)5臺(含桌面版10面)、面額1萬元之籌碼1138個、面額1千元之籌碼525個、面額1百元之籌碼148個、面額5百元之籌碼148個及面額10萬元之籌碼737個,為被告林權光所有供賭博之用,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亦規定甚明。由此,除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情形外,得在有罪判決外,由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對象,應僅有專科沒收之物及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林權光等人因涉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林權光等人均犯罪嫌疑不足,乃於100年9月2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241、30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既係經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所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刑法第259條之1宣告沒收。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為專科沒收之規定,惟須被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始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而本件被告林權光等人所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罪嫌,既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41、30591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不起訴確定,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即無由逕行適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而將扣案物品宣告沒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沒收俱與上揭規定之要件不合,且扣案物又均非屬違禁物,自不能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