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8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804號原告 蘇銀蘭 被告 周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
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第㈡項前段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無非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併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金額加總即29,600,000元(計算式:3,200,000元+26,400,000元=29,600,000元)定之;另聲明第㈡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700,000元【計算式:29,600,000元+100,000元=29,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3,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湘美附表┌──┬───────┬─────────┬──────┬────┐│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到期日│├──┼───────┼─────────┼──────┼────┤│1│110年1月6日│3,200,000元│AB0000000-0│未載│├──┼───────┼─────────┼──────┼────┤│2│110年1月6日│26,400,000元│AB0000000-0│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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