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碧蓮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所為110年度審簡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43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碧蓮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碧蓮因細故對 任祖雲 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9年1月27日下午7時5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不詳物品丟擲任祖雲眼角,致任祖雲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任祖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原審並據以為判決罪刑之基礎;惟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辯稱:109年1月27日我沒有見過告訴人、告訴人任祖雲並無任何證據卻能告我傷害成立、告訴人的驗傷單我沒有看見、證人 吳啟源 證言我有意見、報案紀錄我沒看到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本案告訴人任祖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開麵店的,已經開4年左右,我向來三十、初一、初二都是休息的,初三才開市,我每年都這樣,員工如果三十有休、初三就要來上班,員工三十沒休初四才來上班,因為我是老闆,所以我只休初一、初二其他時間都在。」、「因為越南妹(音譯 阿賢 )在1月27日上班時跟我說,前一天即1月26日晚上回到她租屋處就是建國南路2段25巷23號時,她說被房東的同居女友打,就是被告,她叫我陪著去租屋處拿換洗衣服,她不敢去,所以我們等到下班一起去。」;復有證人吳啟源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訊問結證稱「你剛才作證說你看到的是任祖雲和被告扭打在地上,後來任祖雲報警,然後警察問她地址,任祖雲把電話拿給你講地址,是否如此?」,答:「是。」、檢察官問「你之前在檢察事務官那邊開庭說被告有拿東西丟任祖雲,導致任祖雲臉部流血受傷,任祖雲就打電話給警察,是你跟警察說這邊的地址」,答:「是。」(參本院卷第55-58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09年1月27日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所載報案人電話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電話號碼相同在卷可查(參109偵13640號卷第10頁、第20頁)。109年1月27日是初三,告訴人開市,因此告訴人作證說1月27日陪越南妹回租屋處即本案行為地後,與被告細故衝突一事中,日期應該是正確的。從而,綜合上列證據,證人證述以及報案紀錄單相互比對勾稽,可以認定被告、告訴人確有於109年1月27日同時出現在本案被告行為地點。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任祖雲並無任何證據卻能告我傷害成立、告訴人的驗傷單我沒有看見。然證人吳啟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她坐在地上,我搞的迷迷糊糊的,我好像有看到她流血,她就打電話報警,現在時間過太久我有點忘了。」;另有證人任祖雲於本院審理時,審判長訊問「你說你有受傷,有驗傷單,傷勢怎麼來的?」,答:「這驗傷單是我提出的。當時房東已經把我們拉開了,我回房間跟越南妹講說這樣不行,我們要退租,所以我又出來跟房東講說越南妹要退租,當時我低著頭,突然就被丟到東西,丟在我的額頭眉角。」、問:「有無看到是被告丟的?」,答:「我是沒有看到,當時客廳只有我、房東和被告,我正在跟房東講話,房東坐著,我是彎著腰低著頭站在房東的左側,被告正站在我的前方1.5公尺。」(參本院卷第55頁、第58-59頁)。又依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9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1紙(參109偵13640號卷第22頁),可知告訴人於事發後旋於109年1月27日前往醫院手術縫合,確實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等情,核與證人2人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堪信證人等所述為真。可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不詳物品丟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這些都可以證明被告在原審時的自白,乃是與事實相吻合的。被告縱然上訴後在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此純係事後卸責之詞。
(三)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調里長監視錄影畫面,以明事實一事。依上述證人吳啟源、任祖雲等人證述內容,就任祖雲於案發當時受傷之經過,前後證述內容一致,且任祖雲於案發後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另告訴人任祖雲所受傷勢,與上開證人證稱告訴人於該時地受傷亦相符,是被告確有於案發時以不詳物品丟擲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本件待證事實已經非常明確,應無再行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且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已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王碧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上揭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傷害犯行,足見被告之犯罪後態度顯有不同,即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量處拘役10日,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未能克制情緒,竟持不詳物品丟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迄今又改口否認犯行,足見犯後態度不佳,未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禁止不利益變更之法則,其所謂不利益,應從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所宣告主文之刑(刑名及刑度)形式上比較外,尚須總體的綜合觀察,將二判決對應比較,凡使被告之自由、財產、名譽等受較大損害者,即有實質上之不利益。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故在法律上或社會上之價值判斷,顯對被告有利,若無同條但書所定例外情形,將第一審諭知之緩刑宣告撤銷,即屬不利益變更(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業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及前開實務說明,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原審判決因被告坦承犯行而予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於本院翻異前供,飾詞卸責,顯無悔改之心,本院因認不宜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歐陽儀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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