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45號原告 張榮成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被告 張慶輝
張慶瑞
張燕松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五百五十九點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二百七十九點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慶輝、張慶瑞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二百七十九點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燕松所有;編號丁部分面積一百二十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面積1,239.8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之父親為三兄弟,渠等共同集資購買系爭土地,且劃分前、中、後3塊土地各自分管,以系爭土地上之矮圍牆作為分管位置之劃分,並各自興建建物。原告之父依上開協議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之2層RC磚造未保存登記建物1棟(下稱系爭建物),且在東側搭建鐵皮倉庫1間。嗣原告父親死亡後,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上開建物。被告張慶輝、張慶瑞之前手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其上有被告張慶輝之父所有荒廢磚造古厝1棟。被告張燕松之前手則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並依協議設有界址。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㈢系爭土地應依現況為分割,如附圖所示之編號甲部分上有原
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倉庫,且鋪設水泥地,應由原告取得。又共有人長期依先前協議使用系爭土地,自由被告張慶輝、張慶瑞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被告張燕松取得編號丙部分土地。又為避免乙、丙部分土地無適宜之聯外道路,故保留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土地,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寬度約3米之通道供出入。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
⒈駁回原告分割方案。
⒉系爭土地按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位置為分割,並由兩造抽籤決定分得之位置。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分管協議,並無書面協議或契約,且系爭土
地應係原告之父、被告張慶輝與張慶瑞之父及被告張燕松之母集資購買,渠等當初有抽籤協議,協議分管之位置非如現況,原告之父並未抽得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無視被告張燕松之母的反對,而強行興建系爭建物。
㈢依原告分割方案,原告分得部分臨南90道路之土地價值較高
,被告分得部分未臨該路,有失公平。又原告於分割後,欲出售其分得部分,應無居住需求,系爭建物屆時得否保留,仍屬未知。再者,系爭建物為超過50年之加強磚造構造物,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加強磚造建物耐用年數35年」,已超過耐用剩餘年限。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依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為編號Ⅰ、Ⅱ、Ⅲ、Ⅳ、Ⅴ,Ⅴ部分作為道路使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抽2個位置;被告張慶輝、張慶瑞應有部分合計4分之1,共同抽1個位置;被告張燕松應有部分4分之1,抽1個位置。
㈣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基地
内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60%、容積率240%,被告分割方案之未臨馬路編號Ⅱ、Ⅲ、Ⅳ部分,合計約750平方公尺,建築法規許可之樓地板總面積為土地面積750平方公尺×建蔽率60%×容積率240%=1,080平方公尺,故Ⅴ部分為6米寬道路符合上開規定。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且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2日所測字第109003418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51、63-66頁)。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即屬正當。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面積1239.8平方公尺,北臨南90鄉道,北側坐落
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西側有寬約3.66公尺可供進出之道路,系爭建物後方有圈養雞隻、栽種盆栽,東側坐落原告搭建堆放物品之棚舍,南側坐落被告張慶輝、張慶瑞所有用以堆放農具之1層樓磚造房屋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77、105-117、123頁),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49-51、77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系爭土地北側、西側既臨道路可供人、車進出,且其上坐落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及棚架、被告張慶輝、張慶瑞所有之磚造房屋,故系爭土地之裁判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維持上開建物之使用現況及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可臨路為優先考量。
㈣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割後所各
取得之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之比例相同,原告取得甲部分土地,可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無須拆除;被告張慶輝、張慶瑞共有乙部分土地,亦可保有其所有之上開磚造房屋,丁部分土地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可方便兩造出入避免使用上之糾紛。況分割後之3筆土地均可臨路使用,有利於發揮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及使用土地之便利性,合乎分割後土地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較為可採。至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需經由抽籤決定分配之土地位置,上開建物得否拆除,繫於不確定之因素,徒增紛擾,且原告亦可能分得2筆無法相鄰之土地而難以合併利用,致減損土地之價值,難認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形狀、分割後之土地利用效益及兩造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曾美滋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張燕松1/42張慶輝1/83張慶瑞1/84張榮成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