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3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審交簡字第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玉東於民國109年3月20日2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瑞光路58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右轉瑞光路58
3巷,適告訴人 郭建勝 沿瑞光路583巷由西往東方向之行人穿越道邊緣行走,見狀閃避不及,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碰撞,當場倒地,並受有左膝脛骨平台及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郭建勝告訴被告王玉東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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