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88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883號
原   告  陳彥佑
被   告  蔡朝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2
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萬5,975元,及自民國(
下同)1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6萬5,97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不抗
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
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5條定有明文。
又應訴管轄,乃法律規定以當事人一造之行為,擬制其與他
造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已為實體上之陳述,因其已進行實體訴訟程序,
且未行使責問權,為避免浪費訴訟程序而設。且因被告之應
訴,原無管轄權之受訴法院自此取得管轄權,而變成有管轄
權之法院,其後被告即不得再抗辯受訴法院無管轄權。因此
若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有本
法第25條之適用。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高雄市鳳山區,被
告住所地高雄市彌陀區,有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180號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故關於本件原應
由本院鳳山簡易庭管轄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惟被告對
於原告向本院高雄簡易庭起訴未抗辯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見本院31-35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
,已發生擬制合意管轄(應訴管轄)效果,本院高雄簡易庭
就本件有應訴管轄權,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朝毓於109年2月14日10時3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駛至三商街涵洞口時貿
然闖越紅燈,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三商街由東往西方向起步行駛,被告蔡朝毓駕
駛甲車碰撞伊所騎乘之乙車,伊騎乘之乙車因此再撞及由第
三人 許紋鳳 所騎乘沿三商街由西往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
受有後枕挫傷、右胸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勢)。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
21萬28元、背架費用6,500元、看護費用24萬1,600元、就
醫交通費用1萬310元、機車修理費5萬8,150元,又因系
爭傷勢不能工作達6個月又3日以月薪3萬元計,共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18萬3,000元、另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
系爭傷勢,身心痛苦難以言喻,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100萬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170萬9,588元,伊
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
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9,5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翌日(即110年5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又伊對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1萬28元、
背架費用6,500元、看護費用24萬1,600元、就醫交通費用
1萬31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8萬3,000元部分,亦不爭執
,惟就原告主張因此受有機車修理費5萬8,150元部分,就
其賠償金額部分,認就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慰撫金100
萬元部分,則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蔡朝毓於109年2月14日10時36分許,駕駛甲車
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輛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且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駛至三商街涵洞
口時貿然闖越紅燈,適原告陳彥佑騎乘乙車沿三商街由東往
西方向起步行駛,被告蔡朝毓駕車碰撞原告之乙車,原告之
乙車再撞及由第三人許紋鳳所騎乘沿三商街由西往方向行駛
之丙車,致原告陳彥佑受有系爭傷勢。刑事部分,被告業經
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180號以過失傷害罪名,判處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本院110年度交
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
卷宗查明屬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
理由?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甲車肇事,加損害於原告
,已如前述,被告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且原告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
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原告就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包括:醫療費用
21萬28元、背架費用6,500元、看護費用24萬1,600元、就
醫交通費用1萬31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8萬3,000元、機
車修理費5萬8,150元、慰撫金100萬元,茲就原告請求之
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共支出醫療
費用21萬28元(見附民卷第13、17-19、23-33頁)一節,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原告之請求,自應准許之。
2.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已提出關於就醫次數證明之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建佑醫院收據(見附
民卷第13、17-19、23-33頁)為證,並已具狀說明住家至
醫療院所之地點、次數,雖未提出搭乘計程車之收據,惟本
院衡酌其所受系爭傷勢,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且被
告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本院因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
應予准許。
3.背架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共支出背架
費用6,500元(見附民卷第23頁)一節,業據其提出發票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應准許之。
4.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共支出看護
費用24萬1,6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健佑醫院診斷證明為證
(見附民卷第35頁),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治療、休養期間
共計支出看護費用24萬1,600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原告之請求,自應准許之。
5.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長達6
個月又3日不能工作,以月薪3萬元計算,共損失18萬3,00
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亦應准許
之。
6.機車修理費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乙車為000年9月出廠,因
本件車禍受損修復需費5萬8,150元,全數為零件,有行車
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37頁)、估價單(見附民卷第43至45
頁)在卷可按,則乙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
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
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乙車自出廠100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
2月14日,已使用8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萬4,537元【計算式:1.58,150÷(3+1)≒14,5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58,150-14,538)×1/
3×(8+6/12)≒43,613;即58,150-43,613=14,537】,
是經計算折舊後,被告就乙車因系爭事故所受車損,應賠償
之修理費用為1萬4,537元。
7.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勢,傷勢
不輕,歷經住院、休養約半年,原告無論在身體上或精神上
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以資慰藉。查原告為大專畢業學歷,現任從事檳榔種植及銷
售,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僅有機車3部,房屋1間,名下
財產總額為160萬5,94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人壽保
險業務員,月薪約3萬元,109年度所得為112萬8,873元
,名下僅有汽車、機車各一台,並無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所受傷勢非輕,及上述兩
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以2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8.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86萬5,975元(21
0,028+6,500+241,600+10,310+14,537+183,000+200,000=
865,975)。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6萬5,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3日
(見附民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
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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